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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李某某与沅陵县建设局、第三人郭某某城市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李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沅陵县建设局,住所地沅陵县X镇鸳鸯山,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肖某乙、李某某诉被告沅陵县建设局、第三人郭某某城市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乙、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乙、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乙、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张干明

审判员张珍敬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申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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