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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黄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执业。

被告薛某乙,女,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43岁。

被告李某某,女,43岁。

被告薛某丙,男,71岁。

被告马某某,女,64岁。

被告薛某丁,男,21岁。

上述五被告简称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黄某戊,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枣阳荣新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黄某戊的司机驾驶其鄂x号-鄂x货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街天福来超市门口与相对方向被告薛某家属薛某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薛某超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已经残疾。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杨洪、薛某超各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因被告黄某戊的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又因事故的发生是两被告驾驶员共同违章行为所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对黄某戊的应赔部分,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55.2元,其它损失按黄某戊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9055.2元;2、误工费4581元(50.9元/天×90天);3、护理费472.5元(31.5元/天×1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30%);7、精神抚慰金x元;8、摩托车损4000元;9、手机699元;10、法医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薛某乙、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口头辩称:是黄某戊的司机撞伤原告,应由黄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是城市户口。

被告黄某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薛某超、我方司机共同违章所致,故薛某也应承担次要责任部分。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等依据不足。

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时45分,被告黄某戊的司机杨洪驾驶黄某鄂x-鄂x挂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街天福来超市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薛某丁之父薛某超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薛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洪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超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现正在刑事审理中。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055.2元。

2009年11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吕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愈合属八级残。

被告黄某戊的鄂x-鄂x挂货车在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薛某超家属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财险赔偿薛某x元、黄某戊赔偿薛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是城镇农民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2009年4月-6月的工资花名册;2、原告在县城的租房协议、房主收取其2007年、2008、2009年房租收据,2009年收房租条落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原告解释落款时间是笔误。

对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约定每年元月6日交房租,但房租收条是元月2日,工资表也只有三个月的工资,故原告伤残标准不适于城镇农民工标准。

被告薛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工资表明显为一人临时制做,不具有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租房协议订立日时原告尚不满16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租房证明、工资名册能够证明其在县城务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二被告异议理由系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由黄某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丁之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上述违章行为,致使第三方即原告吕某某被撞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55.2元;2、误工费3240元(36元/天×90天);3、护理费472.5元(31.5元/天×1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30%);其中2-6项计x.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被告黄某戊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由中保财险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戊、被告薛某主次责任承其损失x.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70%应为x元,30%应为x元,因被告黄某戊的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对黄某戊的责任由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黄某戊、薛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慰金4200元、1800元。原告其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x元(x元+9055元)。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二、被告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x元,赔偿原告吕某某精神抚慰金18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吕某某精神抚慰金4200元。

四、被告黄某戊、薛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的款项从上述款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元,被告黄某戊承担420元,被告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承担180元。

案件受理费2180元,被告黄某戊承担1530元,被告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王正平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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