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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岳康民,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7日16时30分,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收割机自南向北驶到吴黄某x+200M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六根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该案经调解未成,原告住院花费一万余元,还需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左右,根据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条件,原告系A2证货车司机,在云南开大货车,月工资4500元,被告仅拿出1000元后拒不支付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手术费8000元,伤残费用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的80%为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花费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在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6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收割机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某x+200M处超车时碰撞到从路X路东的原告陈某甲,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自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2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检查费、治疗费9599.62元。原告陈某甲的损伤于2009年8月25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左肺挫伤因呼吸功能尚好,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陈某甲系云南通海纳古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无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通海纳古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收割机行驶途中超车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99.6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日每项3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340元,护理费计算为54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项每日10元计算,住院18天,分别为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9599.62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62元的80%为x.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95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景素祯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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