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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商某诉商某委商某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F商某,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新奥尔巴尼市菲斯道X号。

授权代表里德•威尔逊,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A&F商某(简称A&F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某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某(简称申请商某)与第x号图形商某(简称引证商某一)、第(略)号“x及图”商某(简称引证商某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图形相比较,均指向同一事物考拉,其视觉效果、造型近似。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共存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某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某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某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某予以驳回。

原告A&F公司诉称: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一对比,外观、颜某、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某。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二对比,前者为纯图形商某,后者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某;前者呼叫为考拉熊,后者呼叫为x;前者显著部分为图形,后者显著部分为文字;两者图形部分体型、颜某、神态、姿势等均不相同。引证商某一的注册人已经解散,我方已经提出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某销申请和注销申请。引证商某一不构成申请商某的障碍。我方正在与引证商某二权利人洽谈转让协议或共存协议,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某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某系第(略)号图形商某,由A&F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内某、鞋、帽、鞋(脚上的穿着物)、吊袜带(长袜用)、腰带、头带(服装)、袜、睡衣裤、围某、游泳服、领带、妇女腹带、练瑜伽用某动服、练瑜伽用某衣、径赛服、运动服、服装带(衣服)上。

引证商某一系第x号图形商某,由英国黄金熊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黄金熊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等商某上。

引证商某二系第(略)号“x及图”商某,申请日为2005年6月1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鞋、帽、围某、手套(服装)、领带、足球鞋、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上。

2009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以申请商某与在类似商某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某一、引证商某二近似为由,依据《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某的注册申请。A&F公司不服,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A&F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注销引证商某一的受理通知书、英格兰与威尔士公司注册署出具的证明黄金熊公司于2009年5月5日解散的证明文书及其公证认证翻译件、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某由撤销引证商某一的申请书及报送清单。商某评审委员会对证明黄金熊公司解散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A&F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某档案、两个引证商某档案、商某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某同他人在相同商某或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商某近似的,由商某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某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某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某可以向商某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某。注册商某因商某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某专用某自商某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引证商某一权利人黄金熊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解散,且至2010年5月5日引证商某一未办理移转手续,应当视为自2009年5月5日起引证商某一权利终止,不再成为申请商某的障碍。申请商某指定使用某腰带、服装带(衣服)与引证商某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某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某。申请商某指定使用某除腰带、服装带(衣服)以外其余的商某与引证商某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某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相同,应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某。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二对比,引证商某二虽是图文商某,但图形部分占整体比重较大,是引证商某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二的图形部分对比,均是表现熊的图形,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均大致相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两者为系列商某。因此,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二构成近似商某。指定使用某腰带、服装带(衣服)的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二未构成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指定在其余商某上的申请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

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某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A&F商某就第(略)号图形商某提出的商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F商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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