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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某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

负责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不某。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某湖某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记录。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王某甲、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某提交某下证据:

一、户籍登记资料、村委会证明、结某、身份证共8份,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l份,证明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其中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各承某一半的责任,原告不某担责任;

三、法医鉴定意见书l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后果和伤残等级;

四、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信息资料、交某险的保险单8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交某险购买的情况:

五、医疗发票13张、法医鉴定费发票l张、交某发票l47张,住宿费发票(收据)25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94,083.1元、法医鉴定费8O0元、交某9,62O.9元、住宿费2,605元;

六、安徽省界首市华信塑业绳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60O元;

七、承某、协议书各1份,证实两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愿意垫付医药费用,并同意按法院判决承某一切赔偿责任;

八、住院期间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等共4O页,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入院治疗情况。

原审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某据。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没有提交某据。

原审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交某据。

原审被告张某没有提交某据。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某I份证据,即原告之兄沈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O0,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交某据。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某1份证据,即该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现车主运输公司黑x重型汽车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该车原车主为辽源市联运公司,现已过户在被告运输公司,保险也随之转移)等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车载乘原告沈某沿泉南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962KM+900M处时,遇停在前方路肩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黑x(黑x挂)重型半挂车(左后轮压在行车道上距行车道与超车道分道线3.02米,车上所载货物超宽部分每侧超出车身0.45米)时,采取措施不某,避让不某,致使所驾车辆右侧与黑x(黑x挂)重型半挂车车尾左侧刮擦相撞后,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某相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沈某受伤后,被相继送往湖某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沈某因车祸致伤双眼、面某、颅脑等多处损伤及骨折。2011年4月15日,原告沈某向湖某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左眼球缺失、右眼球萎缩无光感(盲目5级)及眼脸严重畸形构成一级伤残,后期行右眼球摘除并安装义眼座的医疗费估计约10,000元,双眼配置义眼片的费用约2,000元(每片1,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伤后休息5个月。事故发生后,湖某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了湘公交某八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某不某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沈某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4,042.5元(其中在湖某省永州市人民医院支付10,887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付82,692元、北京同仁医院支付138.3元、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支付325.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某15,000元、住宿费4,000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2天(其中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住院37天,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1日住院7天),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9日)。原告沈某已婚,父亲沈某秀(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3岁)、母亲李某芹(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3岁)共生育了四个儿女沈某、沈某、沈某和沈某,沈某和妻子孙影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沈某宁(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车均由车主(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物流公司分别就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某公司各投了一份交某险;被告张某系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黑x(黑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的主车(拖车)黑x在被告某某公司投入了一份交某险和一份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黑x挂在被告某公司投入了一份交某险。

原告沈某系农业人口,参照湖某省交某警察总队发布的《湖某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O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沈某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其全部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10,000元)104,042.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112,440元)、误某6,788元(16,518元/年÷365天×150天=6,788元)、住院期间的护某4,36O元(其中: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2天×100元/天=4,200元,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80元/天=160元)、终身护某330,36O(16,518元/年×2O年=330,360元)、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0,812.5元(其中原告父母的扶养费4,310元/年×2O年÷4×2=43,10O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4,31O元/年×17.5年÷2=37,7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4元(其中:外省42天×15元/天=630元,本省2天×12元/天=24元),交某9,620.9元、住宿费1,187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6,064.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88,O0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明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和事故的损失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某部分,再由事故的过错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本案被告王某甲、物流公司和被告张某、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主车(x)和挂车(沪x挂)均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运输公司的主车黑x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一份交某险和一份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黑x挂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一份交某险,因原告沈某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被告物流公司的主车(x)驾驶室内,按照《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某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某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被告某公司在主车(x)的交某险中,对原告不某承某赔偿责任,但在挂车(沪x挂)的交某险中,应该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主车和挂车连接时应视为一体,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的交某险,该公司均不某对原告承某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该主张某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某采信和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的主车黑x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一份交某险和一份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黑x挂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一份交某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抗辩时提出商业险部分自己只承某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某部分的50%的抗辩理由不某成立,因为在商业保险中,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但由于挂车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主车保险人即某某公司按照保险单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年的终身护某人民币480,00O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书上没有提出明确的建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系农业人口、家庭经济收入状况等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又没有提供其生活开支的主要来源是在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市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甲在抗辩时提出已经给付原告13,OOO元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某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沈某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残,损失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10,000元)104,042.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误某6,788元、住院期间的护某4,360元、终身护某330,360元、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0,8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4元,交某9,620.9元、住宿费1,187元、营养费5,00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6,064.9元;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20,00O元;三、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20,000元;四、由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20,000元;五、由被告王某甲、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73,032.45元(已经给付的人民币88,000元应从中扣除);六、由被告张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73,032.45元(已经给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其中由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部分后)承某人民币155,729.2元,由被告张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某人民币17,303.25元;七、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50O元,被告张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5OO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给付义务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原审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不某,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沈某应属挂车的“本车人员”,挂车的交某险不某赔偿主车乘车人员的损失;被上诉人沈某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是挂车(沪x挂)造成的,请求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沈某没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判终身护某不某;认定误某、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有误,判给精神抚慰金不某理,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某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某公司、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沈某、张某、运输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沈某、张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经济损失中终身护某、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提出异议。对此异议部分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某事故致沈某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湖某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王某甲和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沈某的经济损失王某甲及其车主物流公司,张某及其车主运输公司在各自承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因物流公司的沪x(沪x挂)重型车、挂车分别就主车和挂车向某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运输公司的黑x(黑x挂)重型半挂车就主车黑x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挂车(黑x挂)在某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或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某赔偿责任。因沈某是2010年12月20日受伤,2011年4月26日鉴定为一级伤残,其误某时间应为126天,原判认定150天有误,应予纠正,沈某的误某为16,518元/年÷365天×126天=5,702;交某用的问题,沈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往返安徽、湖某、北京的票据,原判据此认定交某是适当的;同时原判根据沈某提供其先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湘雅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安徽太和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凭证,认定沈某的药疗费用是适当的,至于精神抚慰金和终身护某,因沈某左眼球缺失,右眼球萎缩无光感及眼脸严重畸形,构成一级伤残,沈某正值青年,婚生女孩才2岁,其伤势给家庭、本人带来的损害是不某估量,给沈某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阴影,尚需一定期限的适应期方能恢复正常的生活,因此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判赔精神抚慰金和终身护某20年,并无不某。综上,二上诉人除误某认定有误某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某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七项;

二、变更湖某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沈某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残,损失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10,000元)104,042.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误某5,702元、住院期间的护某4,360元、终身护某330,360元、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0,8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4元,交某9,620.9元、住宿费1,187元、营养费5,00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4,978.9元;

三、变更湖某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被告王某甲、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72,489.45元(已经给付的人民币88,000元应从中扣除);

四、变更湖某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由被告张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72,489.45元(已经给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其中由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部分后)承某人民币155,240.5元,由被告张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某人民币17,248.9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某,二审诉讼费1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某保险股份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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