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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为民,系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1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XX号。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韩湘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愉榕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将原告胡某所有的三部固定电话((略)、(略)、(略))从株洲市X区大丰工业园移至株洲市X区栗雨工业园明日路;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胡某通讯费、违约金计人民币331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胡某损失费计人民币1元;

四、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移机及付给义务,原告胡某则有权按其诉请全部事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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