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在原固始县X村信用合作社蓼中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称,贷款20万元不错,是以个人名义贷款给单位使用的;当时贷款没有用房产证抵押,后来信用社张伟主任说上面要来检查,需要完善手续,其就把房产证交给张伟主任了;这笔贷款贷后还了利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卢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固始县房管所申请办理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固始县总工会二、三楼房产证,后固始县房管所下发编号为x、x号户名为卢某某的房产证二份。2000年4月24日,固始县房管所在固始县电视台播出x、x号房产证作废公告。后被告人卢某某从固始县蓼中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合同注明时间为2001年8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还利息7454元,还款注明时间为2001年8月11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于2001年归还贷款利息7454元。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2007年到糖烟酒公司未找到卢某某,通过打听卢某某到新疆去了。2008年到卢某某家未找到人,
3、被告人卢某某当庭及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贷款20万元让我付单位小猪行开发建筑工程款了,我贷款都是给单位用了。钱给工头穆××了,总共付有70多万元。贷的款都入帐了。不知会计马某群怎么计的帐,自己从未离开固始到新疆去过。
4、公安侦查机关出示律师提取证明,证实2001年7月份毛奎芳(固始县X镇糖烟酒公司现金会计)该公司经理卢某某拿了x元,借给公司用,证明不错。
5、证人胡××证实,他多次找到卢某某本人和电话通知让卢某某还本结息,卢某某总是推托没有钱,到了2005年6月份卢某催急了,还了20万元贷款部分利息7000余元。后又多次催要,卢某某即不还款,也不结息。到了2007年又多次到卢某某单位、家里都没找到他,问旁边邻居,都介绍说卢某某上新疆去了。我们一直找她还款,她说没有钱,等有钱再说。
6、证人郑××在公安机关证言,这笔贷款是当时蓼中信用社主任张×办的,张伟直接让他补签的字,什么情况他都不清楚。
7、贷款合同证实卢某某从固始县蓼中信用社贷款20万。
8、卢某某房产证作废公告证实卢某保用的房产证经公告作废。
9、证人张×证言,先由借款人卢某某写出申请,郑××审核,后报我审批。其审查合格后,他在贷款人意见的负责人处签名。卢某某可凭借款借据,取得20万元贷款。
10、证人马××证言,在帐面上反映,卢某某贷款本金47万元,集资建房欠穆××x元,陆续还了一部分,截止2005年尚欠穆××7.2685万元,其中收职工建房款x元,其余的钱我也不知道卢某某怎样付给穆××的。
11、证人穆××证言,工程款都是卢某某给我的,卢某某没有一次付过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虚假房权证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贷款诈骗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胡素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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