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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省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省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靳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普,上诉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盖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期限、承包总价、付款方式等…,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不包材料,承包总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于2007年7月4日为被告建房,2007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4000元。2007年7月19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工,对原告所建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建工程所需工程款鉴定。2008年12月9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08〕新兴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需人工费、机械费、综合费用、人工费附加、包工不包料管理费用、税金共计7103.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揽为被告个人建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款。原、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作出的〔2008〕新兴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辨解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103.02元(已扣除被告预支工程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50元。

宣判决后,王某某及靳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中委托安阳市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我所做工程量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对租赁费用一项未予评估,原审也漏判该项费用。2、靳某某无理撕毁合同,致使我遭受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再判令靳某某支付我租赁费4400元,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

靳某某辩称,王某某主张的租赁费4400元属无稽之谈,也无任何证据,如有租赁费也是因自己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我方迫不得已才解除合同,对方的主张的损失是自己违约造成的,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靳某某上诉称,1、按《盖房施工合同》约定,一层封顶x元,王某某根本没做这些活,故王某某原审中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其建房费用x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及损失5000元是根本站不住脚。2、原审法院判决中从未提及王某某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属判决不公。王某某不按图纸及施工规则施工,多次出现错误,更无法保证质量,对做错部分拒绝返工。同时,我们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工资及其他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途径纠缠甲方。3、原审只对王某某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进行委托鉴定并做出判决,对我在庭审中所述的王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认定,显属不公。委托的鉴定部门未通知我方,同时鉴定部门采用河南省定额计算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4、原审判令我方承担鉴定费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某赔偿:⑴因返工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元;⑵修复费用5000元;⑶因王某某错误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不可修复损失1000元;⑷其他损失精神损失5000元;⑸因停工的延期损失2000元;⑹停工后王某某使用的水电费100元;⑺依法改判本案鉴定费用20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辨称,靳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是无礼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鉴定费用是靳某某的过错引起的,理应由其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因建房承揽合同发生纠纷。王某某称原审漏判租赁费,并主张自己因靳某某无理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因王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靳某某称,原审只对王某某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未通知我方对照工程量。根据原审中委托的安阳市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部门于2008年9月26日至11月27日与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律师及靳某某本人都联系过多次,靳某某仍不参与对照工程量。故靳某某称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未通知自己对照工程量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靳某某主张王某某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自己造成损失,因靳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靳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因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各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靳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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