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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丁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王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进行登记。同居三个月后,因原、被告性格、志某、兴趣截然不同,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玩电脑游戏遭被告规劝制止不听,反而原告对被告发脾气、大打出手。2010年7月22日遭原告打骂后,被告打电话给自己父母接回娘家,在此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并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结婚时,被告接收原告给付订婚礼金x元,见面钱2000元,彩礼x元整,合计x元整,赠与被告结婚“五金”有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手镯一个。被告家陪送的财产“海尔”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三套床上用品、棉被两床等生活日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亲朋互赠给对方的小额礼品、礼金(五金)属赠与行为,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均不予支持。对于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并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实际困难。本院结合当地风俗,参照有关法律解释等相关规定考虑,原告要求返还礼金问题经审查核实,被告接收原告礼金实际为x元,应酌情返还x元。被告王某辩称,仅接受彩礼x元,其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以自己的名字存入的存款x元中自己打工所挣的钱而不是彩礼款问题,被告也未能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丁某财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海尔”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等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裁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x元彩礼不是事实,收彩礼是x元,请求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某答辩称,上诉人收到原告人8万余元现金及五金的事实,有据可查,应判决上诉人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礼金x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令酌情返还x元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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