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村小学对面。
负责人申记周,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申记周、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项目经理,该分公司隶属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承接鼎新滨河二期X号新时代X号工程。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粉刷该工程。2007年5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欠原告x元。为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于2008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其下属的东区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及分公司从没有雇用原告粉刷工程,其本人也不是我公司及分公司职工,事实上我公司和原告陈某某也不相识。该鼎新滨河二期工程款我公司早已和项目负责人结清。原告是否在该工程承包粉刷工作,工程价款是多少,我公司及分公司也不清楚,陈某某起诉我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也不像杨某某本人的签字。即使是,我公司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是杨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和杨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他的x元债权是明确的,是杨某某欠他钱,和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可能即和杨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又和我公司及分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是杨某某签字,是他人仿造的,他起诉我公司及分公司更是错误的。原告起诉我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被告杨某某2007年5月6日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我x元工程款。出示2008年元月16日清欠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属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2007年5月25日杨某某在游园小区X楼结算明细表一份,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中心结算清单,证明欠条上杨某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与以前的签名不一样。
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被告杨某某2007年5月6日打的欠条,被告认为1.欠条上反映不出东区公司或泰兴建筑公司欠原告x元,从形式上欠条是杨某某打的条,2.从杨某某以前给公司所签字的笔迹上看,不像杨某某的笔迹。3.对证据的来历,被告无法考证。4.杨某某与我们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对原告出示2008年元月16日清欠办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作为清欠办他们也不知道欠条是否属实,公司欠不欠杨某某工程款,他也不知道。
对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5月25日游园小区X楼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上的签字,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不是证据原件。2.被告说杨某某的签字不一样,但是无其他证据证明。3.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把钱领走。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经被告杨某某负责承包的工地上的施工员曹军旺介绍,于2004年下半年带人先后到被告许昌市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鼎鑫滨河花苑二期工程的5、X号楼和新时代庄园的X号楼施工工地,为被告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该三栋楼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是被告杨某某以许昌泰兴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东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施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经被告杨某某手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5月6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后在原告追要该款过程中,杨某某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是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负责该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等人为被告所干三栋楼的外粉刷均是被告泰兴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追要该款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该工程系被告杨某某以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杨某某为该承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以,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所承包并负责的工程干活后,被告杨某某不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的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只是名誉上的承包人,原告与该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其下下属东城分公司的主管单位,该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所以该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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