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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女,生于1975年,住址同上,系赵xx之妻。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73年2年1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42年农历9月9日,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慧娟、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略)西打麦场内,因拉土与本村村民贾xx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甲用三轮车及耙子将贾xx及贾xx丈夫赵xx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xx的伤情为轻伤、赵xx的伤情为重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某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某等某证某;4、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诉称:判令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某律规定的费用30万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证某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被抚养人户籍证某等某据。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当时我脑子有病,打没打我也不清楚,我也不认罪。民事赔偿我不应该赔,我拉的不是他地里的土。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略)西打麦场内,因拉土与本村村民贾xx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甲用三轮车及耙子将贾xx及贾xx丈夫赵xx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xx的腰部及臀部外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骨盆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赵xx的伤情为重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赵xx因被他人致伤致左肘关节、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肘关节活动未达功能位,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赵xx医疗费x.7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护理费(23天×x元/年÷365天)1007.3元、误工费(220天×x元/年÷365天)9635.4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伤残系数0.4)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鉴定费1180元;贾xx医疗费3596.8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护理费(14天×x元/年÷365天)613.2元、误工费(14天×x元/年÷365天)613.2元、鉴定费400元;二原告交通费24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某2010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开着三轮车在无梁镇X村西场地里拉土,西场西边墙根处被赵xx的父亲赵某耀栽了一行杨树,这块地上掉了两块坯土,拉着比较方便,所以就从这块地拉土。后赵xx和他妻子贾xx来到地里阻止,后要开三轮车走时贾xx拦在前面不让走,后赵xx过来和其发生撕打,并咬住其耳朵,其也咬住了赵xx的手指,对后来的事记不清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贾xx陈述:……2010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发现赵某甲开了一辆家用三轮车在我家开垦的荒地里拉土,他把石头扔了一地,我就回家背了一把大耙子到地里整石块。我对赵某甲说不要把石块和草扔到地里,我到他的三轮车前阻止他,赵某甲说他说这样扔了看我咋办,说着他转身用他挖土的三齿耙前面的三个齿抡到我的腹部,把我打倒在三轮车前的地上。我丈夫赵xx在远处看见准备过来,赵某甲看见我丈夫赵xx要过来就转身上到三轮车上说他碾死我,我也没有办法。我时坐在地上疼的动不成,他开着三轮车从我身边往前走,我看他真在碾我,我动了一下三轮车上的摇把把我的红色羽绒服挂住了,我坐在地上双手抓住三轮车上的铁,赵某甲加大油门往前走。这时我丈夫赵xx跑过来对他说你要碾死人了,赵某甲不听继续往前走,我丈夫想把他的三轮车灭火,赵某甲就和我丈夫撕抓在一块,我丈夫没有阻止住三轮车,大概拉出了20米左右之后,三轮车左后轮从我身上右胯部上从左肩部下轧过去了,然后我就昏迷了。等某醒过来时,我看见赵某甲用三齿耙子打我丈夫,我听到我丈夫向赵某甲求饶说别打了,赵某甲说你还咬不咬了,我丈夫说别打了,我不咬了!他们重复了好几次,每问一次都有耙子打在身上的声音。又过了可长时间我听见没有打架的声音了,我丈夫喊我问我有事没有,又过了十几分钟,风景区老板张协府从旁边经过,听见有求救的声音,就到现场看见我丈夫和我躺在地上,我让他打了110,后来我舅王德友到现场之后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此陈述证某了本人发现赵某甲在地里挖土就上前阻止,赵某甲持三齿耙对其殴打,其丈夫赵xx过来后又持三齿耙对赵xx进行殴打,并驾驶三轮车从其身上碾过去的事实。

(2)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外边回家经过王家村西场大门口时,见我家开垦的荒地里赵某甲拿着耙子抡到我妻子贾xx身上,赵某甲边打边说:我打死你!我往跟前跑,还没有跑到地方看见赵某甲发动着三轮车准备走,我妻子就坐在三轮车正前方,赵某甲嘴里喊着:我碾死你!三轮车从我妻子左肩部擦过去,三轮车的摇把挂住我妻子的羽绒服,赵某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我妻子被三轮车一直拖着往前走了大概20多米,我跳到三轮车上拉三轮车的把,右手拉着赵某甲的衣服让他停车,赵某甲朝我左手咬了一口,我的大拇指当时就被咬掉了一节,我也向赵某甲的左耳朵咬了过去,我们俩在车上撕抓了起来,一起从三轮车上掉下来。我看见我妻子在不远处呻吟着腰折了,我赶紧跑过去看怎么样了,赵某甲拿着耙子朝我抡了过来,我左胳膊下意识挡了一下,当即左胳膊被打骨折了,我扭头想跑,赵某甲又抡起耙子朝我左腿下部打了一下,我疼的站不住就躺在地上求饶说:你别打了!赵某甲说你还咬不咬了,我说不咬了,别打了,他拿着耙子朝我头上打一下,问我一句,就这样重复问我了好几次,每问我一次就拿耙子朝我左小腿打一下,几次我也记不清了,打完后赵某甲就跑了。我问过我妻子后我就躺在地上大声喊着:救命!过了一会儿张协府过来了,我让他打了110,他打通后就把手机给我,我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此陈述和被害人贾xx的陈述相一致,证某了本人发现赵某甲持三齿耙殴打其妻子贾xx时,就赶到现场阻止赵某甲,后赵某甲就持三齿耙对其殴打并咬住其大拇指,本人也咬住了赵某甲的耳朵的事实。

3、证某证某

(1)证某张xx证某:……2010年3月1日下午5、6点左右,我从我的饭店下来路X村西场大门口时,听到有人喊我说用用我的手机,我顺着声音过去一看是赵xx和他妻子贾xx都在地上躺着。赵xx的南边停了一辆三轮车,贾xx躺在三轮车的西边,我走到赵xx身边头上和左手拇指流了好多血,他说他的一只胳膊不敢动了,于是我就按照赵xx说的号给赵xx的父亲赵某耀拨通电话递给赵xx,赵xx对他父亲说赵某甲快把他打死了,让他父亲赶快回来。然后我又帮他打了120,赵xx让我下山把他的两个闺女带上来,于是我就下去了,当我把他的两个闺女带上来后,110和120已经都来了。

此证某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从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经过都能相互印证,证某了其走到现场附近时,听到有人喊后发现是赵xx夫妇,赵xx左手拇指流了好多血,后就用手机报警了的事实。

(2)证某赵xx证某:……2010年3月1日下午5、6点时,俺村的赵某甲到俺家用我儿子手机打了个给别人打电话问那个人在哪,那个人说在新郑,然后他就挂了电话走了。赵某甲走后赵xx的父亲赵某耀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把赵xx打了,赵xx在西场地里躺着哩,我就赶紧去了西场地里。见赵xx和他妻子贾xx都在地里躺着,旁边停着赵某甲的三轮车,因为我和赵某甲是邻居,一眼就认出了赵某甲的三轮车。当时赵xx头上流着血,我想把他拉起来,他说不敢动,他的胳膊折了,腿也折了,我又去拉贾xx,贾xx说她的腰折了,赵某甲开着三轮车从她身上碾过去了,她也不敢动。我一看这个情况就给赵某耀打电话说让他赶快回来,伤的不轻,群众也越聚越多,不知谁打了120,一会儿120和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后我就随120车去了中医院。当时我到时只有赵xx和他妻子贾xx两个人。

此证某从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经过说明了本人得知赵xx被赵某甲打后就赶到现场,见赵xx和他妻子贾xx都躺在地上,赵xx头上流着血,腿断了,后张协府等某到现场的事实。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某:赵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2)三轮车及耙子照片、赵xx拇指及头部伤情照片、贾xx羽绒服照片。

(3)抓获经过:证某2010年3月9日将赵某甲抓获的过程。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

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证某被害人贾xx腰部及臀部外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轻伤。

(2)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某被害人赵xx左手拇指末节缺失,左肘关节畸形,左肱骨、胫腓骨下段骨折。伤残程度为重伤。

(3)河南省洛阳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洛精鉴(2010)第X号鉴定书,证某被告人赵某甲系:1、癫痫所致人格改变。2、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某有:

1、赵xx医疗费x.7元、鉴定费1180元;贾xx医疗费3596.8元、鉴定费400元等某据。

2、交通费票据244元。

3、被抚养人户籍证某。

4、原告人赵xx被抚养人赵某尧(生于X年X月X日)、王水荣(生于X年X月X日)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的证某及赵xx有两女,长女赵某媛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赵某霖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某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经河南省洛阳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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