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6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之间很难沟通,特别是被告对公婆不忠不孝无辜找事,只从儿子溺水身亡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家里鸡犬不宁,夫妻已分居几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但被告没有一点悔改,没有再和好的机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上半年经介绍人相识恋爱,198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孙某飞。2006年7月18日孙某飞溺水身亡,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均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和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就此事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在其儿子溺水身亡后,双方虽因此精神和感情受到些挫折,然而也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双方在精神上都有痛苦,原告不应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家庭的稳定,也为了能使被告有一个家,让被告的情绪、感情和思想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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