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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某等十八名村民代表与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张贺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徐某某等十八名村民代表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8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丙等十三名村民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上诉人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贺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7月18日原安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作出郊土字(1992)第X号文件,对原安阳市X乡X村建养牛厂申请占地作出批复,同意张贺某村占用非耕地3亩用于新建食品厂,要求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落实安置补偿,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北郊乡人民政府在此处兴建安阳市油泵厂并租赁使用张贺某村委会的17亩土地。2000年安阳市油泵厂改制为航天泵业公司。2002年10月,一、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贺某村委会将位于村X路北以西、村X排水沟以北、村X路以南的17亩土地租赁给航天泵业公司,约定租金前三年每年2万元,三年后依据行情另行协商,租赁期限30年。2002年12月20日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被告航天泵业公司办理安郊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另查明,2005年5月16日在被告张贺某村村委会大院,选举产生该村X村民代表24名,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18名。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由原安阳市油泵厂在1992年即已使用,航天泵业公司由原安阳市油泵厂改制而来,沿袭的原安阳市油泵厂的土地使用状况,2002年10月航天泵业公司与张贺某村委会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只是将原土地使用的历史状况从协议上予以沿续,而并非从此时才开始进行土地租赁,因此,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布前的土地遗留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按照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合同无效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使用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案中,从2002年10月航天泵业公司与张贺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起算,早已超出请求无效确认的法定期间,且在租赁土地上使用人已做了大量的投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航天泵业公司与张贺某村委会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6月8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因航天泵业公司未提交原件,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等十八人(详细名单附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某某等十八人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等十八名村民代表不服,依法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航天泵业公司用地是历史的延续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我们出示相关证据显示,当时的用地单位不是航天泵业公司,公司用地面积也没有这么大。另外,二被告用地是多次签订合同,并不存在同一事实的延续问题,2003年6月8日土地租赁合同是假的。2、原审法律适用不当。按照土地法施行的时间,本案应当使用民主议定原则。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时效的起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算起,本案起诉时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航天泵业公司做了“大量的投入”就应保护,是背离民事合法性原则。要求二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航天泵业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可以确定,并不是新占用的土地,只是对原来土地租赁行为的一种延续,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并不适用本案,本案是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两部法律实施时间是2004年与1998年,而本案占用地是1992年,现在上诉人提出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已超过起诉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张贺某村委会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方的上诉理由成立。我是2008年当选为村主任,我问过村支部书记和其他干部,他们均不知道有此租赁合同,村委会档案里也没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安阳市油泵厂改制而来,其现土地的使用况状是根据2002年10月份,该厂与张贺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安郊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协议约定租赁时间30年。虽然张贺某村委会在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但二被上诉人是在落实政策要求,完成企业改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目的。故上诉人以该租赁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多次签订合同,且2003年6月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原审及二审中,被上诉人航天泵业公司提供的2003年6月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都是复印件,二审中,被上诉人航天泵业公司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该租赁合同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张贺某村委会也不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二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已超出请求无效确认的法定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起诉时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等十八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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