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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王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男,3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王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6月1日到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十通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王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市二运公司给被告王某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被告王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前期,被告王某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8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王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不缴纳。无奈,原告市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要求被告王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全部负担,被告王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3、2007年6月1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王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十通牌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九分公司经营货运,被告王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14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始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王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王某如不能在每月25日前缴纳服务费及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因被告王某的过错给原告市二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并按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未到,被告王某若提出解除经营合同的,在不欠原告市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应一次性向原告市二运公司交纳未履行完本合同期间应交纳的代办费总额30%违约金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在不欠原告市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被告王某同意原告市二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被告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申请过户的,原告市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王某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合同签订地为原告市二运公司住所地,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王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8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王某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市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将其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无果。

证4、2008年6月12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九分公司垫付收取被告王某豫C-x十通牌货车2008年6月的各种规费1400元。

证5、2004年3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王某颁发的豫C-x号十通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3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和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王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十通牌货车挂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经营货运,王某每月25日前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4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始至2010年5月31日止;王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王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十通牌货车挂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九分公司经营营运。王某自2007年6月1日始每月25日前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缴纳其豫C-x号十通牌货车的次月的各种规费款计1400元,该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合作尚好。自2008年7月1日始至今王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依约多次找王某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王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果。为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合作尚好,自2008年7月1日始至今被告王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市二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王某协商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王某将其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无果。现原告市二运公司依据《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王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全部负担,被告王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十通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全部负担;被告王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十通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负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付给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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