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与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城、邢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岩,冯涛,均系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和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岩、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5年10月8日,许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陵园管理处)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五分公司)协商,由泰兴五分公司投资为烈士陵园管理处建设位于许昌市烈士陵园北侧(现中房大街X路南)二层门面房共50间。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归陵园管理处所有,陵园管理处为回报泰兴五分公司的投资,将东边26间(含上下两层)房屋的使用权由泰兴五分公司享有,使用期限为30年。2007年11月份,泰兴五分公司将自东向西数第6、7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杨松义。杨松义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开办了三国演义酒店,2008年5月1日,杨松义将这两间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我。杨松义为了继续经营酒店,与我协商,租用我取得使用权的房屋,租金每间(上下两层)每年3万元(折合:每间每月2500元每天83.3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2008年9月2日,杨松义与我解除了房屋的租赁合同,同年9月下旬,杨松义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三国演义酒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酒店经营权后,一直占用我拥有使用权的房屋。我得知此消息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房租,但被告既不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不交纳房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我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腾空交还给我;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每间房屋每日按83.33元赔偿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假如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三、原告将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手续不合法,应先确认被告与杨松义签订协议效力,按侵权所诉程序不合法。四、原告起诉的侵权,按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占用房屋不属侵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出示2005年10月X号合作开发烈士陵园北边门面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兴五分公司有靠东面26间(上下两层)的房屋使用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出示2008年5月1日,杨松义与原告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和泰兴公司的房屋使用权证书各一份(当庭出示),证明杨松义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本案诉称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出示2008年9月2日租房终止协议和2008年3月11日门面房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杨松义将门面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为了便于经营,其又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后于2008年9月2日,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这一事实。被告对2008年9月2日的租房中止协议有异议,认为,此租房中止协议不能证明它的真实性,应由杨松义到庭确认。对2008年3月11日的协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2008年9月22日被告与杨松义签订的《三国演义酒店转让协议》和2008年9月22日被告与杨松义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以及2008年9月22日杨松义收到被告现金68万元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杨松义所签的协议,是以合理价格交易并已实际交付的。原告有异议。认为,杨松义未到庭,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2、出示收款收据三分和许昌三国演义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以及许昌三国演义公司2008年5月工商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杨松义交付被告的收款收据与杨松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存留的资料一致。许昌三国演义餐饮有限公司的房屋是杨松义自有。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工商档案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及年检报告,有异议,认为,是杨松义个人所说,不能对抗原告拥有房屋的事实。3、出示被告邢某某个体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属合法经营,使用的房屋是租赁杨松义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出示2005年10月8日许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与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与该协议不一致,有改动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协议上的一点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对三国演义酒店转让协议也证明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收到条上收到的是现金68万元整,不能确认这是转让金还是房租,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对两份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8日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无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1日杨松义与原告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但该证据系客观存在的,并在本案中系需要查明案件及事实的主要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本院对此仍应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邢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008年9月22日被告与杨松义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租房合同书》以及收条、收款收据,都是在被告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行使的租赁和受让行为,被告与杨松义之间的转让、租赁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原告所受到的侵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8日,许昌市烈士陵园管理处和许昌市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烈士陵园北门面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联合建造了位于许昌市X街(中房大街)路南、市烈士陵园北侧临街门面房两层共计50间(含上下两层)按照合同约定,该门面房,东边26间归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享有30年的使用权,西边24间归烈士陵园管理处所有。2007年3至5月份,杨松义分4次给泰兴公司第五分公司交购房款x元,取得了该临街门面房从东往西数第6、7、8、9(楼上楼下共8间)四间房屋30年的使用权。2008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分批共给杨松义交购房款x元。2008年5月1日,原告与杨松义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一份,泰兴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梅焕清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转户。按此协议,原告取得该门面房从东往西数第6、7两间。按三国演义大酒店所占用的房子从东往西数第5、6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的使用权。因当时杨松义正在经营该酒店,双方仍按2008年3月11日所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杨又将卖给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两间房屋从原告手中租回继续办酒店使用,每月两间租金5000元。2008年9月2日,原告与杨松义又签订《租房终止协议》一份,房租杨松义已给原告支付至9月30日。2008年9月22日,杨松义又与被告邢某某分别签订《三国演义酒店转让协议》和《租房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按该两份合同,接过了从杨松义手中转让的三国演义酒店。被告接过该酒店后,未向原告交过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被告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某某虽然是从案外人杨松义手中接过转让的酒店,但该酒店占用的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被告在占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后,既不同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也不向原告交纳该房屋的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有使用原告的两间(楼上楼下共四间)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5000元(每天83.33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侵权 某某 民初字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