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景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景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景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刘松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的经营网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的《货车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能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于2008年9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规费等费用。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第四条第六款,使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履行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车辆合作经营事实关系;2、被告10内将其豫C-x号重型厢式货车过户出原告,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x元。

被告景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车辆经营合作合同关系;2、按约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个月的服务费310元;3、若一方违约,对方可单方解除合同;4、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续签合同,被告须在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证2、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和运输规费x元。

原告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日景某某与一运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签订一份《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景某某)自购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部,自愿入户甲方(一运公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请求,为该车办理入户及营运手续,车辆牌照号豫C-x,自编号4218。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各项规费、税金2270元,服务费310元。连续三个月拖欠上述费用的或连续三个月未按协议足额偿还甲方垫资,不足部分乙方仍然承担;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于十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合同自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止为有效期。该合同签订后,景某某将其豫C-x号重型厢式货车纳入到一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景某某虽能向一运公司支付部分运输规费和服务费,但仍拖欠一运公司各项运输规费和服务费x元。为此,2008年6月8日,景某某向一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公司现金x元整贰万零叁佰陆拾元”。该款景某某至今不予偿还。一运公司自认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诉讼期间,景某某向一运公司支付了2009年8、9、10三个月的服务费930元,其以后的服务费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日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景某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景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原告一运公司运输规费和服务费x元不予偿还,实属违约行为。被告景某某在双方车辆合作经营期间仍继续拖欠原告一运公司服务费,导致双方丧失继续合作经营基础,所以,原告一运公司请求与被告景某某解除事实车辆合作经营关系,让被告景某某将属于自己的车辆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所需费用由被告景某某承担;支付所拖欠的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某某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关系;

二、被告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景某某自行负担;

三、被告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景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年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