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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清),男,1971年10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春原告向被告销售鱼饲料价值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鱼饲料款10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赊购原告鱼饲料下欠1000元属实。答辩人用饲料是经牛xx介绍,牛xx欠答辩人鱼款670元,因此答辩人未偿还原告饲料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用原告的饲料下欠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牛某某赊购原告刘某某经销的鱼饲料,下欠原告刘某某1000元。被告牛某某以原告经销鱼饲料时的介绍人下欠被告鱼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某某饲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至于他人下欠被告鱼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整。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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