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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略)为湖南省浏阳市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自由职业,(略)为湖南省双峰县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张某打电话给周某要求其送家俱到株洲市X区董家段山鹰大厦X号房。周某到张某经营的家俱超市装好家俱后与家俱店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货送到X号房的客厅,由于X号房系复式楼,上、下层之间装有简易的楼梯,周某在搬运部分家俱上二层时从楼梯上摔下来(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未指示周某将家俱搬到二楼),随即被送往株洲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x元,周某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保护患肢,伤口2-3天换药,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壹月、叁某、半年复查。周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门诊及医药费2287元。2011年1月7日,周某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的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株洲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周某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伤后休息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由于右下腿有螺钉固定,其后医疗费用应根据医院可行治疗的合理费用计算。2011年1月10日,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周某今后取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

另查明,周某系农业户口,但从1996年开始在株洲市区务工,受伤前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租住在株洲市X区龙泉白果X号易爱军家。周某的女儿周某涛,X年X月X日出生。周某受伤后,张某已支付现金58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后有那些损失,应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周某搬运家俱,原告周某在搬运家俱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周某作为成年人且从事搬运工作多年,缺乏安全意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该院认为原、被告的按3:7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为100元/天,根据株洲市护理行业收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本人存在过错的事实,酌情支持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搬运家俱的过程中,系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示,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20年×20%)、误工费x元(3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扶养费x元(x.23元/年×11年×20%÷2),以上合计x元,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需承担x元,由于被告已支付5868元,被告实际仍需支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伤后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周某承担381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临时送货员,有自己的交通工具、也具备一定的家具安装技术知识,为不同的经营户送货,这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原审将其定性为雇佣关系错误;即算被上诉人的送货行为不是加工承揽,其与上诉人形成的也是委托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简易楼梯很危险,同时在场多人还进行了劝导,但被上诉人仍强行攀爬以致摔成伤残,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但一审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张某与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某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周某与张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对周某受伤害的后果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周某是应张某的电话通知送家具到买主家的,在买主家,为了将家具送上二楼,周某在攀爬楼梯时不慎摔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三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关系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其二,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也包含一些技术含量比较低的技术成果)、其报酬成分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员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其报酬也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具体到本案而言,周某是应张某的电话通知送家具到买主家的,其虽拥有一定的交通工具帮其完成家具运送任务,但他在整个工作过程中,主要是将已安装好的成品家具从张某的家具店运送至买主家、并按照买主的要求将家具摆放在指定的位置上;其所付出的主要是搬运家具的劳动力,至于搬运家具时所需要的家具安装技术其技术含量也较低、不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或取得专业的资质就可以完成;且周某在什么时间送货、送什么货物、送到什么地方都必须根据张某的安排才能完成,二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对周某受伤害的后果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周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因周某是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受的伤,作为雇主的张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周某本人在搬运家具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律对于此种情形下到底可以减轻雇主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无明文规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周某系雇员、其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自身过失非主观故意而受伤、相对于张某而言周某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等因素,判决由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其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亦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充分予以尊重。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简易楼梯危险、经在场多人劝导下仍强行攀爬楼梯以致摔伤的理由,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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