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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丙、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付、李某付),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李某丙,女,1966年生,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地所址:滑县X镇莫洼集。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丙、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丙、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应被告王某某、李某丙夫妇之邀去山西干建筑。2006年11月4日在山西临龙泵业有限公司盖厂房时不幸受伤,被送至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至今未康复,事发后多次找王某某、李某丙要求赔偿。2007年2月22日王某某,李某丙支付部分费用后躲避不见。王某某系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和王某某、李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某、李某丙和滑县土木建筑公司之间是发包或分包关系。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91元,共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李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是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山西临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工资每日35元。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案范某,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先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认定。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先由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被告既没有借用土木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也没有介绍原告到土木建筑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与山西临龙泵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合同,被告是临时带建筑班给泵业公司干的土建小活。泵业公司为牌子在建筑工程上刻上河南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王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形成任何劳动关系,也未在被告公司受过损伤,被告公司也未借用过资质给王某某、李某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甲到山西省临汾市被告王某某的建筑工地(山西临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热加工车间)打工。该建筑工程的土建施工名义上是河南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王某某。实际是被告王某某个人承包。2006年11月4日原告在盖厂房施工中受伤。伤后当天到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518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并持有医疗费单据,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81元。出院医嘱是:1、定期复查(术后8周、10周、12周);2、10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掉石膏;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同年12月31日在河南省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创伤性关节炎,右跟骨粉啐性骨折术后创伤情关节炎。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1456.60元。200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是:1、卧床休息加强锻炼;2、药物对症治疗;3、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2007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李某丙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500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李某甲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双踝关节畸形并功能障碍;3、双下肢胫前及腓总神经损伤。2008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李某甲为治疗、复查、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339.50元、过路费595元、燃油费754.86元、住宿费72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邮寄费9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李某辉、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临汾市骨科医院病历、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病历、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肌电图、医疗票据、交通票据、鉴定费、照相费、邮寄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赔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作为雇员在被告王某某的工地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实际系被告王某某个人承包故被告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共同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37.60元。对原告主张的村级卫生所治疗花费649.10元,未提交医院明确意见,且不符合赔偿依据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根据受害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每日以2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从2006年11月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08年1月10日即为8640元(432天×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受害人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某某安排护理人员,不计入护理费。鉴于受害人已伤至八级残,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陪护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护理费以每日20元为宜,护理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护理费即为7500元(735天×20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456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复查、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339.50元;原告主张的白条租车费500元和未盖有使用单位公章的车票169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日10元计算,除在山西住院,受害人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18天,两项费用共计360元(18天×20元);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8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x.60元(3851.60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的伤情,酌定x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过路费595元、燃油费754.86元、住宿费720元、照相费80元、邮寄费90元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500元,实际赔偿额为x.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72元,被告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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