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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崔某、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被告周某的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韩尚宫”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1元,其中医疗费x.58元(其中10元的气囊系康复费用)、误工费x.5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357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70元、邮寄费7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崔某愿意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已将车辆卖给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韩尚宫”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崔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0年11月2日,花去医疗费x.18元。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至2011年2月15日,花去医疗费x.4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枕骨骨折,颅内积气;3、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右肱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裂伤。原告两次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x.58元。2010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气囊1个,价值1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8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58元(其中包含10元的气囊)。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10元(x÷365×115×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30×115),营养费为1150元(10×115)。原告支付住宿费300元。2011年6月29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并建议原告做司法精神病学检查以确定智能丧失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070元。

原告提供加盖巩义市副食品大楼经营一部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邵继博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4日租用橱窗1间经营“九九鸭脖”生意,期间由邵继博加工,原告销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72元(x.26÷365×248)。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09元(x.26×20×21%)。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7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1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周某将车卖与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崔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此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4月27日将豫x号面包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计x.58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x.10元、误工费x.72元、残疾赔偿金x.0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9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1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崔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9元(x.49+x),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91元,另有损失x.58元,被告崔某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58元。被告周某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且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周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七千零九十四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六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二元,共计三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百六十元,被告崔某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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