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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6年生,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生,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生身之母。2008年2月,被告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之父刘某乙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父刘某乙离婚,原告由其父刘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其父自理。原告之父系一农民,身体经常生病,且原告之祖父母年老体弱,家庭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已陷入困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155.48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5月8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与原告之父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抚养费自理。当时我自愿放弃我与原告之父的共同财产;其次原告之父刘某乙家有10亩责任田,且在农闲之时干建筑收入颇丰,有能力抚养原告至成年,再次我现在一无固定住所,二无任何经济收入,无抚养能力。最后,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若原告之父确实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已陷入困境,没有能力抚养原告,那么我愿抚养原告由其父支付抚养费即每月1158.48元,直至原告成年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婚生子刘某甲。被告张某某起诉与原告之父刘某乙离婚,经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张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婚生子即原告刘某甲由其父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之父及祖母身体常年有病,责任田无力耕种,又无其它生活来源。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抚养费、教育费为890.8元(4454元/年×20%)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一年的抚养费890.8元至原告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俊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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