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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杨某甲(又名白某),男,约21岁,汉族,住XX

被告杨某乙,男,约21岁,汉族,住XX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杨某甲经被告杨某乙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8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接到诉状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乙进行担保,二被告并为原告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栗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2009年2月8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柏三杨某甲担保人:柏三杨某乙”。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栗某某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杨某甲给原告栗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甲欠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某甲借原告的款进行担保,仅约定到期不还,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杨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应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永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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