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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乙与宋某己、杨XX、叶县昆阳中学、王某辛、冯某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叶县昆阳中学。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乙诉被告宋某己、杨XX、叶县昆阳中学、王某辛、冯某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武某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庚、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告叶县昆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帅方,被告王某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冯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县昆阳中学分校是一所全封闭的寄宿制学校,原告武某乙和被告宋某己、杨XX、王某辛、冯某癸都就读于该校,系该校初中二年级的同学。但自2008年9月开学以来,被告宋某己、杨XX多次向原告索要钱物、强迫原告为其洗衣服干活,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08年10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宋某己、杨XX将原告从床上拉到地上,对其辱骂、脚踢、打耳光等暴力行为达数小时,被告王某辛、冯某癸也参与了对原告的辱骂和殴打。作为全封闭寄宿制管理的叶县昆阳中学分校对此竟全然不知,直到第二天下午,原告的班主任才发现原告行为异常,通知原告父母将原告领回。经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因宋某己、杨XX、王某辛、冯某癸系未成年人,此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宋某己没有对原告索要钱物、实施殴打的行为。2、原告的精神分裂症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宋某己与原告之间所谓的“殴斗”不是致病因素。3、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所作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宋某己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错误,被告杨XX除2008年10月21日晚殴打原告外,以前从未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行为。2、原告所患的精神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原告患病,原告在事发前就存在精神异常现象,本身就患有精神方面的病症,原告所患的精神病与被告无关。3、被告王某辛和冯某癸在事发当晚同宋某己、杨XX共同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在此次事件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杨XX的赔偿责任。5、叶县昆阳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县昆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昆阳中学严格按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教育政策教学,制定了包括安全在内的各项制度,并贯彻到每个学生,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

被告王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王某辛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癸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被告冯某癸没有对原告实施身体侵犯,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一部分证言材料都是未成年人独立书写,特别是第二被告提供的五份同学证言证明冯某癸参与伤害原告的证据,没有征得各自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没有各自监护人的签字或在场,此证据应认定无效。3、原告患病并非与被告宋某己、杨XX有直接原因,有相关证据反映,原告被打前并非精神正常,在被宋某己、杨XX殴打后加速了病情的转变。故被告冯某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冯某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乙、被告宋某己、杨XX、王某辛、冯某癸均系叶县昆阳中学分校寄宿制在校学生,2008年10月21日,被告宋某己、杨XX与原告武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宋某己、杨XX于当晚10时许对武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武某乙精神受刺激出现异常。第二天班主任发现武某乙精神异常后即通知其家长将武某乙领回家。同月26日,武某乙在其家长陪同下到许昌市建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遂在该医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030.90元,出院时医嘱院外坚持用药,定期复查,避免不良刺激。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武某乙系城镇居民,其父武某丙为平顶山市英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等机电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其母肖某丁为叶县X路收费站售票员,月平均工资为1624.00元。在武某乙住院、出院后续治疗及鉴定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30.90元,住宿费550.00元,交通费1070.00元,鉴定费1410.00元。原告武某乙治疗期间,宋某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杨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叶县昆阳中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己、杨XX与原告武某乙因学生之间的琐事发生矛盾,对原告武某乙实施殴打,导致武某乙精神受刺激突发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且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宋某己、杨XX应对因此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己、杨XX均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分别予以承担。被告叶县昆阳中学虽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但未尽到监督落实之责,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己、杨XX、叶县昆阳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和具体数额,可在具体支出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补助费数额无法计算,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王某辛、冯某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父母二人护理按各自的2008年度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出院后至判决前的护理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为宜。从判决之日起以后的后期护理费暂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5年为宜。五年护理期满后,如原告的病情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叶县昆阳中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下余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某己、杨XX各承担30%。由于宋某己、杨XX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0.90元,护理费x.00元(含后期护理费x.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1070.00元,住宿费550.00元,鉴定费1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共计x.90元。被告叶县昆阳中学、宋某己、杨XX应按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关于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在被打前就表现精神异常,患病与被打事件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关于王某辛、冯某癸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打前就表现精神异常,患病与被打事件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叶县昆阳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叶县昆阳中学关于学校已制订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贯彻到每个学生,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关于王某辛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冯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关于冯某癸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己赔偿原告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含已支付的1500.00元),由监护人宋某庚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含已支付的1500.00元),由监护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叶县昆阳中学赔偿原告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6元(含已支付的4000.00元)。

四、被告宋某己的监护人宋某庚,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辛、冯某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1-3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被告宋某己的监护人宋某庚负担990.00元,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某某负担990.00元,被告河南省叶县昆阳中学负担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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