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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甲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子)。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女)。

被告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敏之母)。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民间划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及其丈夫王某敏因家庭争需用钱,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钱x元,并出具借条,后因王某敏去世,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讨要,第一被告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未能挽回。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告王某甲不知道丈夫王某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该欠款条是否是王某敏所书写的,被告王某甲不清楚。三、该债务即便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假如借款是真实的,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欠款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请法度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4年12月10日王某敏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现金1万元;第二组,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王某敏死亡赔偿款x元付款收据一份。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10日借杨某某现金1万元,本人并不知道其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项欠条是不是王某敏书写的,王某甲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王某敏死亡赔偿款x元付款收据一份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无举证、无答辩。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年12月10日王某敏向原告借款x元的欠条一张和第二组被告王某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x元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甲丈夫王某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有王某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上无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于2008年1月(阴历)去世,后被告王某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其丈夫王某敏死亡赔偿款x元,原告又分别向王某敏之妻王某甲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和其母层某某讨要其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敏生前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系王某敏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敏于2008年1月去世,被告王某甲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王某敏之母层某某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子女及其母亲继承王某敏遗产的份额,对原告主张其母及其子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丈夫生前所借原告款x元自己不知,也不能证明是其丈夫所借,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等辩解理由,因其不能证明系原告与王某敏本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㈢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㈢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本案的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该款系其丈夫个人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㈢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南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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