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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熊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信阳市Im河区,本案系债务纠纷,而非土地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的规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债务纠纷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归属物权纠纷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信阳市工业城,亦即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朱某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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