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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某省镇江某丹徒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强,江某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厂长。

上诉人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于20O9年2月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卧龙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O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10月l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强,被上诉人南阳市起重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链条,合同对链条的质量、型号、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通过佳吉货运信息服务部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发货;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15日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链条均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x.59元;2006年5月至同年8月,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23条链条,价值x.90元,因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2O09年1月,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派工作人员到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时,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上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货款x.49元。

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经双方核对截止2007年9月份,甲方(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欠乙方(南阳市起重机械厂)链条货款x.49元,大写肆拾贰万壹仟捌佰零伍元肆角玖分,其中未开具发票部分x.90元(附清单),甲方对此无异议。二、考虑到甲方流资情况,经双方协商甲方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前逐月支付上述货款,不得拖延:逾期按月息1分自2006年9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三、双方约定若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若因拖欠货款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四、此协议一式两份,作为供货合同的补充,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申请对“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本单位的印章是否相符、印章是加盖上去的或是扫描后复制的以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与2007年9月15目的落款时间吻合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要求:“还款协议”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是否为扫描复制,是否为2007年9月15日加盖。2009年8月2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认为:检材上落款处甲方“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为红色,特征基本稳定,可供检验。经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特征。经检验,检材上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检材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为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由于送检样本中无打印形成的样本材料,根据现有检验条件,无法确定检材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标称时间相符。结论为:检材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为打印形成;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标称时间相符。

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印文周围符合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而印文正文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的认定相互矛盾;油墨加盖的印章与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印章在仪器下反光不同;“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与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同一枚印章(正文部分)未作认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给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出公函,要求其对(2009)文鉴字第X号检验意见书第三项“检验经过及分析说明”中“经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形成特征。”及“检材上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作进一步说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予答复;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既不提出正当理由,也不到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自2004年至2006年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链条,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本公司的印章,并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第三项“检验经过及分析说明”中“经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形成特征”。及“检材上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有不尽吻合的地方,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出公函,要求对该问题从专业知识方面作进一步说明,并于5日内函告我院,该鉴定机构不予答复,同时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其鉴定人员亦不到庭,故对被告所称“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公司使用的印章,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请求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依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x.49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货款x.49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862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负担。

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混淆法律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在立案后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证据副本。2、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应由技术科统一处理,而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以书面通知鉴定人到庭时,却没有通过技术科,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二审中,本院通知了北京法源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解释内容同鉴定内容。南阳市起重机械厂对该鉴定的形成和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印文周围符合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而印文正文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的认定相矛盾;2、油墨加盖的印章与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印章在仪器上反光不同;3、“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与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属同一枚印章未作认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鉴于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经审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认为:(1)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与检材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相矛盾。(2)该鉴定中没有注明所做结论的相关依据。决定对“还款协议”重新鉴定。即于2010年2月2日委托本院法技处对外委托鉴定。并于2010年5月6日接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1、标称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甲方为“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起重机械厂”的《还款协议》甲方落款处“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扫描复制形成,系盖印形成。2、不能否定标称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甲方“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起重机械厂”的《还款协议》甲方落款处“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南阳市起重机械厂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1、北京法源和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分别派鉴定人共同到庭质证。2、申请委托更高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证据是双方2007年9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问题。从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这两份鉴定结论分析,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到结论意见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分析全面,依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且该鉴定书内容与结论意见并无难以认识,易生异议的地方,合议庭对此认识一致。为此,若再通知两家鉴定人员到庭进行质证,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对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采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2007年9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上诉人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人差旅费3000元,由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承担x元,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承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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