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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某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与张某、李某、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振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张某鹏,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南阳市X街X号,系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某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亚楠,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国道七里园段。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李某、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货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某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振良、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景鹏、韩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融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11时左右,肖海群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l03线红泥湾镇陈庄加油站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人某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肖海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人某三轮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8月7日),花去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某2人,交通费1952元。2010年9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张某左眼伤残程度属VIIl级,智力损伤属IX级,颅骨缺损属X级,胸部损伤属X级,脑脊液鼻漏分别属X级。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融货运公司,被告汇融货运公司为豫x货车在被告人某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汇融货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张某自2009年3月1日起在南阳高新区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有相关的工资表证明。张某自2006年春在南阳市第二技工学校家属院居住,随其儿子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肖海群驾驶豫x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人某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为肖海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海群系被告汇融货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应由汇融货运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70%,原告张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30%。汇融货运公司为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某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某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人某财险南阳公司按汇融货运公司和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共有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x.41元。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1元,原告提交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为凭,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2986.67元。张某在南阳高新区力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800元,有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和有相关的工资表证明,应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张某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2天,误工费为2986.67元;3、护理费4200元。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2人某理,因未提交护理人某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每天30元计2100元;5、营养费2100元。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每天30元计2100元;6、交通费7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某其必要的陪护人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以每天10元共700元计;7、残疾赔偿金x.46元。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9月20日经司法鉴定张某构成多等级伤残,张某虽为农民,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多等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10年即x.62元,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x.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交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是否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某二次手术费x元,本案不予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家人某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某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经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张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x.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某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因汇融货运公司已支付x元,人某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某x-x=x元,支付给汇融货运输公司x元,超出部分,应由人某财险保南阳公司按汇融货运公司和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8042.6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汇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原告负担270元。

人某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张某花费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扣除;2.原审应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3、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付不妥,也不存在误工费;4、原审判令上诉人某付汇融货运公司先行垫付的x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某交强险内承担x.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x元。

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某求医疗费按医保审核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某求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分项违反交强险的设立原则,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对答辩人某具有约束力;3、答辩人某期在南阳务工,跟随儿子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某当返还答辩人某付的x元,请求维持原判。

汇融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依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2、医疗费是否应剔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原判确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计付3、汇融货运公司垫付的x元应否返还各方当事人某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上诉人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某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人某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为治疗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用,作为病员的张某对此没有选择权,且属治疗伤情所必需,故上诉人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及残疾赔偿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原审中张某提供了其务工的证据,上诉人某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张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足以推翻张某所提供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误工费应予支持,因张某长期在南阳务工及生活,其主要收入及消费地均为南阳市X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汇融货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张某x元,依据其与上诉人某订的保险合同,该部分赔偿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范围内承担,故该x元应由上诉人某付给汇融货运公司,这样也可减少当事人某讼累。综上,上诉人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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