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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润、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辆于2009年5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不应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其它费用请求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其花医疗费6335.87元,该医疗费被告赵某某支付了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于2009年5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纪某某虽为农民,但常年在外务工,且在城镇有租房经常居住,有常年务工场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纪某某为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有固定的务工场所,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相关标准应以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35.87元(该费用被告赵某某支付600元),误工费(900元÷30天×77天)2310元,护理费(19天×30元)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以上总计为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总计为x.99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元返还给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险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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