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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诉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004年起,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佩蓝公司)开始从事“纳兰”品牌的美容特许经营业务。2008年4月30日,韩某和陈某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由两人合伙开展经营美容院业务。2008年5月30日,韩某和陈某与佩蓝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意向书》。《加盟意向书》签定当日,韩某和陈某向佩蓝公司支付了前期加盟费x元。《加盟意向书》签定后,在2008年7月7日,韩某和陈某又与佩蓝公司签定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在2008年7月7日,韩某和陈某向佩蓝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剩余部分的x元。此后,佩蓝公司向韩某、陈某配送了约定物品,韩某、陈某为进行特许业务支出了租金、装修费等。此后,双方就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韩某、陈某起诉至法院,认为佩蓝公司签定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佩蓝公司与其二人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配送合同》以及《商标使用合同》,佩蓝公司返还其二人加盟费x元、经济损失x元(包括房租损失、装修损失和人员工资等)。针对韩某、陈某的诉讼,佩蓝公司提出反诉,认为韩某、陈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店铺名称和招牌进行经营,损害了公司的统一形象,请求法院判令韩某和陈某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支付韩某、陈某十五万元(于二零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日前各支付二万元,余款七万元于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付清);

二、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的同时,韩某、陈某将本调解书所附附表的物品返还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

三、本案涉及纠纷,双方就此协商解决,别无争议。

本案本诉受理费6517元,减半收取3258.5元,由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25元,由北京佩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程红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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