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德黑马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金鼎四元桥汽配市场内。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简称汇众公司)1999年10月与第x号商标的权利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汇众公司为该商标在汽车减振器商品上的独家使用权人。汇众公司将第x号商标使用于自己生产的汽车减振器上。2009年,北京德黑马商贸中心在其经营的汽车配件市场内销售了带有第x号商标的汽车减振器,系假冒第x号商标的商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在2009年4月15日对北京德黑马商贸中心进行了行政处罚。汇众公司认为北京德黑马商贸中心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使用权,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北京德黑马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中国汽车报和中国汽配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德黑马商贸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后的七日内支付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本案涉及纠纷,双方就此协商解决,别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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