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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局社保福利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某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年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根喜,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第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1]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鑫源公司职工周某所受某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周某工伤认定申某书。2、鑫源公司出具的证明。3、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周某身份证复印件。5、(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7、鑫源公司提供的周某受某经过及证人证言。8、周某、周某敏、雒会玲调查笔录。9、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10、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1、荥阳市人民法院受某周某劳动关系争议案件通知书。12、(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3、豫(荥)工伤认字第【2011】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4、周某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执。15、荥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周某仅是在原告公司学电焊,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发当天中午,周某因为喝醉酒,向主管领导请完假后,由于不能自控,无意中走到了吊装车间,造成了自身伤害。周某所受某害既非工作地点,又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鑫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鑫源公司2007年3月份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

被告人社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醉酒或吸毒的,不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原告鑫源公司称周某饮酒后致伤没有事实依据。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与周某存在劳动关系。鑫源公司认为其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0日15时许,鑫源公司电焊工周某,在车间吊装阀门时,由于钢丝打滑,阀门摆动过大,周某向后躲闪时,被正在运转的车床夹住衣袖,车床上的皮带轮挤伤左臂受某。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2011]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申某、受某、认定程序合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鑫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周某骗取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0、12有异议,原告对以上裁判不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周某、周某敏笔录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对雒会玲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14有异议,其对周某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以上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3、15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2月26日,第三人周某到原告鑫源公司处做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07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周某在鑫源公司从事阀门吊焊作业时,左上臂被车床马达上的皮带轮挤压断裂,受某后鑫源公司派车将第三人周某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周某单侧上臂截断(左)。2007年12月18日周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某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08年元月23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所受某害为工伤。鑫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鑫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3、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接到判决后,于2009年11月13日向鑫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鑫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周某的受某经过及证人证言证明,并提出其与周某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09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09年12月11日,周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2010年1月2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与鑫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鑫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源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4月7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X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11年4月15日依法向鑫源公司、周某送达。鑫源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011]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鑫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某事故伤害的。”原告鑫源公司职工周某在工作时间内,在车间进行吊装作业时受某事故伤害,符合某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原告鑫源公司认为周某醉酒受某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周某醉酒的书面结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与鑫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周某与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鑫源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王浩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冉锦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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