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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才运,男,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生。

上诉人张才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张才运向刘某某借款,并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修路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到2004年7月31日以前还清。利已付过1000元整。借款人陈恪勇、张才运,2003年10月10日”,该借款5000元中,包括应付利息lOOO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元,2004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向张才运催要借款,张才运均以不是其个人借款为由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才运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刘某某要求张才运清偿借款,张才运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对刘某某要求张才运偿还2004年7月31日后借款利息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才运辩称不是其个人借款,系村委会借款,张才运可在清偿该债务后向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才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4000元及利息lOOO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才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才运负担。

张才运上诉称:2003年10月我村X路,当时我是村长,因修路缺资金,经村委、党支部及组长研究,向刘某某借4000元(把利息加上1000元给刘某某),共计给刘某某打了借刘某某5000元的欠条。内容是:因修路借刘某某5000元,到2004年7月31日还清,包括应付利息1000元。实际借刘某某4000元。因我是村主任,是村里的法人代表,所以我给刘某某打的借条,并且借条上写明因修路借款。此款收到后当场交给负责修路管现金的人,这款又是用在我村X路上,现有修的路还存在。借款时乡干部李开启、杨某才两个住队干部在场,都能证明。当时的村X组长均能证明,并且现任村X村委都同意归还这笔贷款。综上,因修我村X路借刘某某的款是事实,但借钱不是我自己用,我是以村主任法人代表身份借款用于村X路,此款应由村委会承担,不应由我个人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当时张才运找我借钱,我让他找证人和担保人并且必须给我打借条,张才运找到了村支书陈恪勇共同给我打借条,张才运说款由他还,如还不上可以起诉他。我就把存折交给张才运并告诉他密码,张才运取出4000元拿走了。给张才运存折时陈恪勇也在场,其他人都不在场。这几年我一直找张才运要钱,却得不到一分钱。我认为,此款是张才运的个人借款,借条上有他按的指印,并且借款时张才运也承诺该款由他还。如果说是村委借款,为何借条上不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才运向刘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手续,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才运以该款不是个人借款,系村委会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才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某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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