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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诉某告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

被告许某。

原告蒲某诉某告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向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记录。原告蒲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因被告经营的日化店起火,将原告租用的店房及店内设备设施、家电及日常用品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的80%即x元;本案诉某费及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是因烤火不慎或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砖木结构房屋,耐火等级低是导致火灾损失蔓延和扩大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作为石门市场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某请求中的损失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3时36分左右,被告许某位于怀化市X区城东石门临时市场内其家人所修建的砖木结构的临时违章建筑门面内经营的日化店发生火灾,过火致使原告租赁他人砖木结构临时违章建筑经营的牙科诊所内设备设施、家电及日常生活用品烧毁。2011年2月6日怀化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怀鹤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直接财产损失x元,认为可以排除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对财物损失价值进行某价,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的“火灾财物损失清单”(该损失清单系火灾发生后,原告在清点损失财务后提交给怀化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清单),就清单内物品价值进行某估价并作出怀鹤价民评鉴字(2011)X号“关于蒲某与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蒲某因失火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蒲某火灾财物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00元(该损失含出租方木床、房屋掾皮、行某、石棉瓦、铁皮卷闸门、电表、电线、公牛插座、厨房木板隔断合计金额1649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怀鹤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许某所经营的日化店于2011年2月6日13时36分左右起火,因过火致使原告经营的牙科诊所内设备设施、家电及日常生活用品烧毁的事实,及起火的原因。

3、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鹤价民评鉴字(2011)X号“关于蒲某与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蒲某因失火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照片14张,证明所损失财物的价值。

4、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怀化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的怀鹤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因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该份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修建临时违章建筑,作为有完全民事行某能力人,对于临时违章建筑火灾隐患的存在,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清除消防安全隐患,在室内产生明火时未及时发现,引发火灾,致使原告蒲某财物毁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蒲某租用临时违章建筑开设诊所并居住,应该预见到该临时违章建筑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对自已的财产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石门临时市场的相关管理者应当预见到临时建筑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其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对火灾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及价值,价格认证中心据此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某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发生火灾时致使有关书证、物证灭失,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举证。法庭审理中原告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亦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照片,鉴于被告对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因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生活、经营,必要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及经营牙科诊所必备的器材应该客观存在,参考原告财产损失申报情况,根据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鹤价民评鉴字(2011)X号“关于蒲某与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蒲某因失火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采信原告财物损失金额为评估金额x元(因该财产损失评估金额x元包含了出租方财产损失1649元,该损失非原告损失,应予剔除,即x元=x元—1649元),被告承担此损失的70%计x.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赔偿原告蒲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3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200元,原告蒲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银燕

审判员向和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某人有过错,行某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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