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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借其款x元,约定月息9.3‰,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以买车为由,于200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3‰,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利息(合同内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乙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史经创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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