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该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承包土地资金紧张,该当时借给被告x元。当时卢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卢某某2005年10月27日”。当时约定2006年年底付清。两年多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纠纷名为借贷,实为传销纠纷,不应受法律保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夫妻二人均从事完美传销工作。原告采取接人头发展下线等形式从事传销活动。原告为了在传销中上级别,未给被告讲明情况便给被告发货。该在2005年10月27日让被告打借条,并称到2006年年底若卖不了货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货物根本不值1万多,在打条时也未写单位名称。由于货没卖出去,2006年年底被告去找原告退货抽条,原告不同意。退一步讲,若本案为借贷纠纷,双方约定2006年底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应于2008年底提起诉讼。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3月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该观点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卢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质证时称,此借据没有写明是多少钱,所用纸张也是完美公司的用纸,可以证明是传销期间产生的纠纷,被告是原告夫妻二人传销下线。原告在诉状中说明当时约定2006年底还清,因此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期间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明该观点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持卡人为卢某某的完美VIP卡;2、户名为卢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的个人活期存折;3、完美产品纸箱样板(写有原告女儿名字)。原告质证时称,上述VIP卡、活期存折都不是原告给被告办理的,有关完美公司的所有情况原告均未参与;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
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7日,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零贰佰陆拾五元正卢某某2005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此款应于2006年底还清,被告认为原告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被告在庭审时辩称,上述借据是由于传销货物形成的,原告对此辩称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借该款x元,双方约定2006年底还清。被告辩称,如原告所诉真实,原告应当于2008年底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就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解决双方纠纷,法庭多次组织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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