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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某诉商评委争议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威某酒店,住所地深圳市X区华侨城深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市拉斯维加斯南大道X号。

授权代表乔纳森•马特科夫斯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威某酒店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威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宁光,第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简称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莎士公司就原告深圳威某酒店注册的第(略)号“威某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商标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莎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威某人”是莎士公司关联企业美国内达华州威某人集团、威某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持续使用的商号,经过中国大陆地区部分媒体的宣传报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威某人”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莎士公司关联企业产生对应联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威某”,与“威某人”在呼叫及含义上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莎士公司关联企业建立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莎士公司关联公司的利益。威某酒店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莎士公司关联企业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由中文“威某”和图形组合而成,中文“威某”为意大利城市“x”的中文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莎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狮子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莎士公司的著作权。莎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莎士公司的“x及图”、“狮子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莎士公司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侵犯涉案在先商号权为由提出商标争议的申请人资格。莎士公司的公司名称不含有“威某人”商号。二、涉案商号不具备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条件,莎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号已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莎士公司所谓关联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并未知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不属于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首先,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并不是商标法绝对禁止注册、使用的对象。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争议商标已于2006年被核准注册,被诉裁定作出时已经注册4年多,属于该款规定情形。其次、争议商标由文字“威某”和狮子图形构成,并未以地名为主,其中狮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部分,该狮子是威某圣马可广场中心的一座雕像,“威某”三个字仅仅起到说明此狮子来源的作用,并不单单直接表示地名,或者说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相关公众对此亦有认知。此外,威某酒店已经使用争议商标多年,该商标与威某酒店已经形成特定联系,产生了第二含义,具备识别性。六、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市场声誉,不应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述称: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威某”与第三人附属企业的在先商号“威某人”近似,侵犯了第三人附属企业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威某”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深圳威某酒店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咖某、餐厅、汽车旅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等服务项目上,200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由汉字“威某”和带翼的狮子图形构成,经核准后的专用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略)。

莎士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对深圳威某酒店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莎士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近似,同时亦侵犯了莎士公司的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中含有的“威某”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莎士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莎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莎士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

2、“x及图”、“狮子图形”商标在美国和澳门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3、部分媒体对莎士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威某人集团的报道。

深圳威某酒店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深圳威某酒店的成立时间早于莎士公司关联企业澳门威某人酒店的开业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威某人酒店知名度不高。争议商标中的狮子图形来源于威某城市象征“带翼的狮子”,而非抄袭莎士公司商标的图形,加之,莎士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不享有专用权。深圳威某酒店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深圳威某酒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威某圣马可广场屹立的带翼石狮雕像照片、威某酒店使用争议商标的部分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莎士公司名称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x.),其自身未将“威某人”作为商号使用。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争议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威某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和2003年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原告对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及其获得的部分奖项、原告经营情况的报告书、中国旅游协会关于对深圳威某酒店品牌建设的意见等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威某人”商号的部分中文媒体报道、第三人“狮子图形”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明、有关最早使用“狮子图形”商标的历史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威某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和2003年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原告对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及其获得的部分奖项、原告经营情况的报告书、中国旅游协会关于对深圳威某酒店品牌建设的意见等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威某人”商号的部分中文媒体报道、第三人“狮子图形”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明、有关最早使用“狮子图形”商标的历史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供,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莎士公司是否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企业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中“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仅包括所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而不包括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中,莎士公司并非“威某人”商号的权利人,其不能代替其关联企业行使相关权利,莎士公司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侵犯“威某人”在先商号权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第x号裁定基于莎士公司该争议理由撤销争议商标根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威某”和带翼的狮子图形构成,威某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因有上述图形要素的加入,使之在整体上具有了显著特征,而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争议商标不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缺乏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就第(略)号“威某及图”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威某酒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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