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傻,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根慧(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新郑市X乡X组xxx家价值2950元的7只山羊。2、2004年5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根慧(二人此起犯罪已判决)预谋后,盗窃新郑市X乡X组xxx家价值1110元的10只山羊。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赵瑞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