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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系广州市番禺区X镇滚石商行业主,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X街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唱片享有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735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25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盗版支出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的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CD碟和彩封。

2、原告与潘晓锋(艺名西域刀郎)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及其附件1、2和潘晓锋身份证复印件。

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及其附件。

原告以证据1-3,拟证明原告对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CD享有专有发行权。

4、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20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60元;被告开具的收据,金额为55元,在本案主张5元。

6、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

原告以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CD,不存在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用5元购买被控侵权的CD,却要求我方赔偿1.5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CD正版光碟,该封面上只是写明了发行人是钟雄兵,该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而且与《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CD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音像制品的权利;《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是否为潘晓锋本人签名我方不清楚,也不清楚潘晓锋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对潘晓锋的身份有异议;《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中的专辑名称与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的专辑名称不同,而且《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4年6月22日,《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6月28日,因此,《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与本案无关;公证书提到江波与公证人员某同购买,但公证费发票的顾客名称是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而且江波是谁我方也不清楚,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中原告的地址与公证书中原告的地址不同;公证费发票的顾客名称是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工商查询费不清楚是否为本案支出,与本案无关;对于购买盗版CD支出费用5元,公证书没有反映出来;原告请求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光盘中A碟的第1至11首歌曲的名称、排列顺序、音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首歌曲相同。

经审理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内容为:根据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6月22日填写的使用申请表,我会计算应付使用费,并出具如下证明: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制作的CD《西域刀郎》中使用了歌曲6首目录详见附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略)张,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本证明签发之日起),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著作权指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享有的邻接权,使用者应通过合法之方式另行解决。)附件中列明的歌曲有《在那遥远的地方》、《送别》、《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也是情歌》、《乡恋》、《美丽的草原我的家》。

2004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潘晓锋(乙方)签订《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独家享有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的版权,新专辑定名为《2004年寻找玛依拉》,该专辑的曲目包括《寻找玛依拉》、《在那遥远的地方》、《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还等什么》、《乡恋》、《送别》、《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也是情歌》、《无法忘记你》、《影子》、《寻找玛依拉(伴奏带)》共11首歌曲。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原告提供其主张权利的CD《2004年寻找玛依拉》,彩封上列明曲目包括上述11首歌曲,由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发行人钟雄兵。

2004年7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4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的滚石商行,购买了《2004年寻找玛依拉》CD等音像制品,付款55元,店员开具没有印章的收据。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CD为双碟装,A碟的歌曲有16首,其中有11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首歌曲名称相同,原、被告确认两者音源一致。被控侵权CD的碟芯上没有SID码。

被告未能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约定应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原告为诉讼已支付的工商查询费60元、公证费420元、购买被控侵权CD支出的费用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滚石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番禺区X镇X路X号铺,经营范围为销售国产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潘晓锋签订的《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的约定,原告独家享有所制作的音像制品《2004年寻找玛依拉》的版权。原告提供其主张权利的《2004年寻找玛依拉》CD的彩封上也表明该音像制品由原告发行,故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CD的专有发行权的主张应予采纳,其专有发行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对《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中潘晓锋的身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经营者,未经许可,销售含有侵犯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CD光盘,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且被告对其销售的CD光盘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音像制品的费用等属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一并考虑在上述赔偿数额中。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原告享有的涉案CD的专有发行权是一项财产权利,被告仅实施销售CD光盘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4年寻找玛依拉》侵权CD光盘。

二、被告黎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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