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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被害人吴××被同学李建(另案处理)以其在新郑市包工程为由将其骗至新郑市。2009年11月6日吴××发现所谓的工程是传销组织后,执意要求回家,后在该组织领导邱枫(另案处理)的统一组织授意下,李建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采用看管、监视等手段将吴××拘禁在新郑市X路X胡同内居民六楼套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8日之久。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害人吴××被同学李建(另案处理)以其在新郑市包工程为由骗至新郑市。2009年11月6日吴××发现所谓的工程是传销组织后,执意要求回家,后在该组织头目邱枫(另案处理)的统一组织授意下,李建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采用看管、监视等手段将吴××拘禁在新郑市X路X胡同内一居民六楼套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8日之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在新郑市X组织。2009年11月4日,李建介绍同学吴××参加这个传销组织,他和李建到车站接的吴××。6日吴××发现是传销组织,不愿意要回家,他就和李建劝吴××,组织的领导邱枫让他和李建看管着吴××,并陪着吴××玩、听课,目的是不让吴××走,吴××执意要走,还给李建跪下了。一直到15日,秋枫打电话让他们搬家,他们正搬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在新郑市X组织。2009年11月4日,李建介绍同学吴××参加这个传销组织,一直是由高某和李建二人陪着吴××。后来,吴××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要回家,白天由高某和李建二人看管吴××,不让吴××走,组织领导邱枫让他晚上看着吴××。一直到15日被民警抓住。

3、被害人吴××陈述,他的同学李建在网上说在新郑承包工程,2009年11月4日,他乘坐火车从六盘水到郑州,是李建和高某接的他,到了新郑市后,他发现住室都是地铺,好像是传销,他一直问李建工程的事,李建说先培训,到6日他确定是传销后提出要走,李建和高某不让他走,并且让他听传销课,听课时一直都有人跟着他,晚上睡觉高某和张某某紧挨着他,他一动就会被发现,他还给李建跪下了,他尝试着逃跑没有成功,他就写纸条从窗户扔出去,让人救他,都没有成功。14日他提出出去,李建和高某跟着他,他们转到广场,他发现警亭旁边有两名警察,他迅速跑到警察跟前报案,李建和高某就跑了。

4、现场照片,传销组织的住处,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

5、物证,被害人吴××被骗到新郑的车票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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