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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略)民委员会张万寨村X组,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闫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女,2001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闫某甲,系闫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闫某丙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又名张某芝,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驻马店邮政局职工,住址同上,系闫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17日19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宋某某)沿商南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Sx+72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闫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骶部双小腿外伤、头外伤并外伤后头痛、双下肢外伤后麻木。200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2007年2月15日转入驻马店市铁东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9日出院,住院145天。闫某甲在事故处理中,支付拖车费600元。2007年7月18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某甲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闫某甲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驻马店市居住,从事个体运输。闫某丙随闫某甲在驻马店市居住、上学。闫某乙共生育二个子女。2006年7月26日,宋某某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商水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07年7月25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2008年6月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92元。宋某某在商水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是x.08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以闫某甲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宋某某、杨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宋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商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商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某及标准:①闫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是农村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闫某乙事故发生时61岁,应计算19年,结合闫某甲的伤残等级,计款2542.59元(2676.41元×19年x%÷2人=2542.59元);②闫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26.72元,事故发生时闫某丙6岁,应赔偿12年,计款为4696.03元(7826.72元×12年x%÷2人=4696.03元);3、闫某甲营养费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款1730元(10元×173天=1730元);④拖车费600元。上述①一④项合计9568.62元。商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某内,对限额项下闫某乙、闫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38.62元承担赔偿责任;闫某甲的营养费、拖车费合计2330元,由二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乙、闫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闫某甲的营养费、拖车费等共计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商水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为抚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以伤残鉴定书等同于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书。对方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该案原已由法院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再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在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商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92元。本案这次处理的是闫某乙、闫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闫某甲的营养、拖车费用,该损失其在法院上次处理中并未主张,其提起本次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正确,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应依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书为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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