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行人马××相撞,致使马××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行人马××相撞,致使马××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但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主动投案,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张让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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