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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11月24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12月24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代理检察员张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郭某某在卫某市X乡X村摘花沟山、狮豹头乡X村白连坡山无证非法开采角闪岩五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挖矿石为3.9816万吨,角闪岩两年均价为每吨11元,非法开采矿产总价值为43.7976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及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人数未能查清,鉴定结论有瑕疵,认定价值数额有异议,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卫某市X乡X村摘花沟山、狮豹头乡X村白连坡山无证擅自开采角闪岩五处。经卫某市地矿局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及下发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仍继续开采,经鉴定,其非法采矿量3.9816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85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鉴定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采挖矿石量为3.9816万吨。同时,参照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采挖矿石价格鉴定为43.7976万元,但该价格鉴定其中部分矿石包含装车费及资源税,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载明的资源税为每吨2元及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人靳××、毛××、刘××关于装车费为每吨2元的证言,被告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为人民币31.8528元;②书证卫某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办证通知书(存根)及该局工作人员杨××、马××、弓××、丁××证明责令停止开采并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后仍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③卫某市地矿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证开采矿石及所开采的矿种;④安都乡X村支书李××、狮豹头乡X村支书李××及该村村民闫××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该村采矿的时间、地点与证人杨××证明是给郭某某崩山,自己未开采矿石的事实并且印证了地矿局的人通知让郭某某办证的事实、证人李××证明和杨××一块在摘花沟给被告人郭某某开采矿石两处;⑤被告人郭某某曾多次供认开采的时间、地点“在安都乡X村摘花沟山、狮豹头乡X村白连坡山开采了五处,是用挖掘机或着用炮崩,是请杨××炸的”及供认“地矿局的人找过两次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的事实,同时又供述“自己经营石渣场时,没有合伙人”与证人郭××、王××均证明未和被告人郭某某合伙开过石渣场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85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曾供认的采矿事实与证人李××、李××、闫××、杨××证实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矿产部门工作人员印证其擅自采矿,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的事实,故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人数未能查清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7年、2008年角闪岩市场价格的鉴定所含的资源税、装车费计算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中显示公正,故被告人对数额有异议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瑕疵、数额有异议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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