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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建业大厦B区X楼。

负责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9日,科化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科化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车辆为云x,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费共计为人民币x.81元。该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检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7年11月23日,科化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科化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车辆为云x,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除污费用),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费共计为人民币5300元。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核某、核某炸及核某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科化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后,便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2008年3月28日22时05分,科化公司驾驶员梁维均驾驶超载并机件不合格的科化公司所有的云x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昆石高速公路由昆明向石林方向行驶至K30+600M处(该路段昆明往石林方向从K26+0米处起为连续下坡,肇事处坡度为-3.50%),由于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某的载质量且第三桥右侧车轮制动鼓断裂后制动失效,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后车头部与前方车道内遇交通事故现场停放等待通行的云x号风神牌轿车等车辆相碰撞,造成张开忠、张俊、杨宏勇、张燕波现场死亡,张映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树元重伤,李翠和、张艳萍、张柯、李华云、刘道斌受轻伤,毛建萍受轻微伤,十九辆机动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梁维均驾驶载物超过核某质量且机件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致,梁维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科化公司为云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就该交强险向科化公司支付了保险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元。本次事故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已在其他案件中分别进行了确认及判决,具体如下:凇圃显∧偸o江县人民法院(x邢初字第9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科化公司已支付了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与科化公司与梁维均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略).1元;2、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科化公司已支付了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科化公司与梁维均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x元;3、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科化公司已支付了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科化公司与梁维均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x元;4、在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科化公司赔偿人民币x元;5、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X号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科化公司与梁维均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x.33;6、在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科化公司与梁维均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x元;7、在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科化公司已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000元,判决科化公司与梁维均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x.4元。科化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第三者责任险被拒绝,遂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科化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一个是基于科化公司、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金,另一个是基于科化公司、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科化公司、保险公司双方已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该两份保险合同为不属于交强险的两份独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由于一个案件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只对科化公司、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进行审理,而科化公司、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应另案审理。首先,由于本案《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有明确约定,具体为:“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核某、核某炸及核某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具有上述四种情形;其次,科化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金的金额末超过合同规定的限额,并且小于实际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再次,科化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金且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于科化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化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二、驳回科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科化公司承担人民币4180元,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7000元。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正是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造成的。因此,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如运输危险货物种类变化、运输车辆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就运输危险货物、且违反装载规定严重超载使制动距离延长,未按时进行二级维护,被上诉人这些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变化(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增加),从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没有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按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时候,并未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以上内容进行相应的认定,而是片面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具有条款中约定的四种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事实的认定错误和遗漏导致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产生了错误,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判决明显不公。4、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残片、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对于条款的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科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前,应适用2002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作为双方保险合同重要内容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约定内容来看,是对何种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按该条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才产生效力。该条款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了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并需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并予以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某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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