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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庄某甲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庄某甲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庄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友,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上诉人杨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友,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给庄某己打电话,让他联系民工到泌阳铜山湖工地干活,并让他找一个做饭的。庄某己便找到陈某国,问他是否愿意去做饭。陈某国问工钱怎么算,庄某己就打电话问杨某某,杨某某说低于小工的价,每月1300元。陈某国嫌少,要求最低按小工的价计工资。庄某己又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让到工地再说。2008年10月12日下午,包括陈某国在内的十名民工,根据庄某己的安排,到丁庄某口等车去泌阳铜山湖工地。一直等到晚上七点左右,杨某某开着一辆车先来,并下车给每个民工发了根烟后,让庄某己坐上这辆车先走了。之后,通过赵大龙联系本村的梁闯,梁闯同意用拉猪的三轮车载着民工去泌阳,并和赵大龙谈好车费是180元,先由赵大龙垫付。剩余的九个民工便坐上这辆三轮车前往铜山湖。当车行至宿鸭湖大堤五门闸北路口由东向西上湖堤右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三轮车翻车,导致陈某国当场死亡,庄某云、陈某、陈某、庄某志、王妮、霍得福、庄某进、赵大龙受伤,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闯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国是原告庄某甲的丈夫,是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是原告陈某戊的儿子。庄某甲是残疾人(肢体构成一级伤残),陈某戊一生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国是否与杨某某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与陈某国并不相识,是通过第三人庄某己用电话与被告联系,进行撮合,转达双方的意思。首先是被告杨某某通过庄某己向外发出要约邀请,陈某国接到要约邀请后愿意去做饭,便通过庄某己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同意并承诺月工资1300元,陈某国嫌少,要求至少是小工的价(每天50元),便又通过庄某己电话联系向被告发出新的要约,被告接到要约后并未承诺,而是说来到后再协商。因此,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资)达成一致意见,雇佣合同仍处于磋商阶段,并未成立。因此,原告主张雇佣合同已经成立,陈某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的陈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与证人庄某己的证言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陈某国毕竟是为了到被告工地干活(且被告也未拒绝陈某国到工地来),与被告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这一目的,才乘坐梁闯驾驶的三轮车,并在前往签订并随后可能履行合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陈某国和被告没有过错。但陈某国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巨大的打击和精神上的痛苦。因为直接侵权人梁闯肇事后逃逸,致使五原告的损失暂时无法弥补,心灵的创伤得不到安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预期可得利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酌定x%。关于五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陈某国不足60岁,应赔偿20年,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计算20年,计款为x元,被告赔x%,计款为x.8元;2、丧葬费,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六个月,计款为x元,被告赔x(%,计款为1575元;3、精神抚慰金,陈某国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应适当予以赔偿,酌定为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庄某甲身体残疾为一级,其生活依靠是陈某国,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计算20年,计款为x.2元,被告赔x#%,计款为8029.23元;原告陈某戊共有七个子女,现年73岁,应计算7年,计款为2676.41元,被告赔x,计款为401.46元。上述1—4项,合计为x.49元。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陈某国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9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五原告负担2000元,杨某某负担14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来院。

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工资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雇佣关系未成立错误。庄某己受杨某某委托,让雇佣民工在公路等车,月工资1300元虽系初定,不影响雇佣关系成立。2、赵大龙联系梁闯所开三轮车,自垫车费载民工去泌阳为杨某某干活,其行为应视为杨某某委托赵大龙联系车辆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全额赔偿x元,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某某上诉称,庄某甲等五人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承揽了泌阳铜山湖工地,上诉人未委托人联系工人前往工地,也未从庄某甲等五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补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庄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庄某甲等五上诉人称陈某国与杨某某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实际情况是杨某某让庄某己找几个工人并找一个做饭的为其干活,庄某己与杨某某联系让陈某国到工地做饭,工资从最初每月1300元到以后再说,在陈某国等工人坐上赵大龙联系的车辆后行驶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赵大龙陈某该乘车费由其垫付,到工地发工资后乘车人再兑出来。因该车尚未到达目的地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肇事人梁闯逃逸,乘车人治疗身体损伤的费用基本上都是自己负担。所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到哪干活、劳动报酬由谁支付、如何计算劳动报酬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庄某甲等五上诉人主张的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乘坐梁闯车辆的人员均证明是给杨某某干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国与杨某某的雇佣合同仍处于磋商阶段,判决杨某某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故对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杨某某负担450元;应由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的28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于俊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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