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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湛河区X镇X村X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刘某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莲花盆村村民刘XX与同村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莲花盆村刘XX家门口持刀将刘XX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中午将我扎成重伤,给我造成巨额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6万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共计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愿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之弟刘某民在本市湛河区X村发生争吵及打斗,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刘XX劝架时有意偏袒刘某民,心生不满。当日中午13时许,在莲花盆村村民刘XX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向刘XX腹部、颈部各扎一下,致刘XX左颈总动脉破裂、小肠多发破裂。经鉴定,刘XX之伤属重伤。刘XX为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8元,刘某某亲属已承担其中的4500元。刘XX住院期间,由其父刘XX、女儿刘X护理。

另查明,刘XX、刘XX、刘XX为本市湛河区X镇X村农民。

上术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代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器照片等,该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刘某某因琐事将刘XX扎伤的事实。

2、平公湛法(2009)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刘XX左颈总动脉破裂,小肠多发破裂,损伤情况符合锐器伤的特征,且属于重伤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刘XX、刘XX、刘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XX因刘某某的伤害行为,支付医疗费x.80元,刘XX及护理人员刘XX、刘X均为本市X村居民的事实。

上术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被害人刘XX不满,即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刘XX的身体,分别向被害人刘XX腹部、颈部各扎一刀,致刘XX小肠多发性破裂、左颈部总动脉破裂,且属重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既损害了被害人刘XX的身体健康,还给被害人刘XX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被害人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主张护理人员为3人即其父刘XX、女儿刘X、刘X,却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明,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2人。刘XX、刘X8、刘X、刘X均属农村居民,刘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4人有其他收入,故刘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两个月计算较妥。另刘某良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按1个月及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x.80元、护理费1484.67元、误工费742.33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8元,扣除刘某某亲属已支付的4500元,应再给付x.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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