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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等诉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双秀支行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丹,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X号楼A门X号。

投资人王平,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翰文,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甲、宋某乙与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常相伴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简称力天医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甲和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相伴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即力天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和宋某乙共同诉称:2008年9月26日,我二人与常相伴服务中心签订了《汤姆狗品牌加盟协议书》(简称《品牌协议》)。同日,我二人又与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签订了《汤姆狗品牌加盟协议书附件》(简称《品牌协议附件》)。《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约定由常相伴服务中心授权“汤姆狗”品牌给我二人使用,由我二人加盟“动物诊疗”项目,授权期限为10年。此后,我二人向常相伴服务中心交纳了加盟费9.8万元、品牌保证金0.6万元。经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介绍,我二人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号楼X号为经营场所,该所房屋无产权证。此后我二人到北京市朝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但因为该所不受理经营场所无房产证的申请,我二人至今无法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故此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至今无法开业经营。在与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交涉此事的过程中,我二人发现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严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没有直营店,没有在《品牌协议》中约定我方的解除权,未披露《条例》规定的经营信息。我二人认为,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和《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了欺诈,导致我二人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返还我二人交纳的加盟费10万元及2008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赔偿经营场所租金和押金x元、装修费x元、灯箱制作费7400元、人员工资损失x元。

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共同辩称并提出反诉称:第一,2008年,《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签订后,宋某甲和宋某乙交纳了首付款后,余款迟迟未交纳,经协商,减免为10万元。第二,宋某甲和宋某乙称,我两方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号楼X号因无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立。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号楼X号系底商,是我方提供的房源。宋某甲和宋某乙租赁该房屋后,很快办理了工商企业的名称核准,取得了“北京朝青动物诊疗中心”的名称,后变更为“北京雅成动物诊所”。虽然该经营场所的房东无产权证,但《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申请书》所附规定指出“自建房作为经营场所但尚未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可以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因此没有所有权证,并非不能办理相关证照的理由。我两方在北京的连锁店有不少,办理证照时,只要有所有权证或房屋销售合同的一个就可以。经我二方咨询北京市畜牧兽医总站,该站工作人员答复只要有所有权证或房屋销售合同的一个就可以办理诊疗证,如果有工商部门的名称核准通知,连提供所有权证或房屋销售合同的必要都没有。我两方是经营单位,只提供对连锁店的服务和支持,办理相关证照应当有行政机关审批,办理证照不是《品牌协议》约定的我两方的义务。第三,我公司已经按照《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约定提供了所有医疗设备、美容工具、宠物用品,宋某甲和宋某乙也实际开展了营业。第四,常相伴服务中心已经按照《条例》规定在商务部门进行了备案。商标、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等,商务部在备案时进行了审查。对于直营店的问题,常相伴服务中心是2005年开始从事特许经营的,不受《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限制。第五,截至2009年1月5日,宋某甲和宋某乙拖欠3000元加盟费未交纳。按照《品牌协议》约定,协议已经自动解除了,按照协议约定宋某甲和宋某乙应赔偿品牌侵权费最低10万元。综上,我两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宋某甲和宋某乙支付拖欠的3000元加盟费并赔偿我公司品牌侵权费10万元。

对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的反诉,宋某甲和宋某乙辩称:由于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违约,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二人租赁的经营场所无法开展经营。我两方不同意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常相伴服务中心(作为合同甲方)和宋某甲、宋某乙(作为合同乙方)签署了《品牌协议》。《品牌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加盟为汤姆狗(x)品牌特许加盟的单店;甲方授权乙方加盟的项目为动物诊疗,该项目包括动物医疗、宠物美容、宠物用品销售、活体犬销售和宠物寄养等;乙方必须为合法经营单位,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开业前3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加盟费、使用费概不退还;甲方将汤姆狗品牌授权乙方使用的有效期为10年,加盟店营业面积为10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9.8万元、加盟费含附件条款的物品和支持,向甲方交纳每年的品牌使用费3000元;加盟店享有汤姆狗总部提供的利益,包括开业总部配赠部分物品;甲方提供的支持包括免费提供的全套宠物美容设备、宠物医疗设备、宠物用品、汤姆狗企业VI物品,以上物品以协议附件约定的数量和品种为准;免费提供1名专业宠物美容师培训技术支持,协议生效后半年内有效;若加盟店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协议规定,或对总部的债务履行,虽经劝告,仍不履行,或不按规定交纳品牌使用费时,协议自动解除;协议按照上述约定解除后,限乙方5日内,有出资清除标识及相关装修的义务,将店内外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效果图的装修,加盟店牌匾撤除、彻底清除后乙方拍照发至总部审核,并由乙方出资将加盟合同快递至总部,否则赔偿总部品牌侵权费10万元;本协议发生诉讼时,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总部配送0.7万元(以汤姆狗宠物用品统一报价单为准)的宠物用品。

同日,由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宋某甲、宋某乙签订了《品牌协议》所附的《品牌协议附件》。《品牌协议附件》约定了加盟店装修的具体细节,并约定甲方对加盟店整体验收后,颁发特许授权书。常相伴服务中心是特许加盟品牌“汤姆狗”的持有人并对外负责许可,力天医院公司负责加盟培训和收取特许加盟费用。诉讼中,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表示愿意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签署后,宋某甲、宋某乙分次向力天医院公司累计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最后一笔是2008年10月23日交纳的2万元。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向宋某甲、宋某乙配送了《品牌协议》约定的宠物用品。在2008年10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宋某甲、宋某乙申请的名称为“北京朝青动物诊疗中心”,此后该名称变更为“北京雅成动物诊所”。

2008年11月1日,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人张可欣代宋某甲、宋某乙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常相伴服务中心选定的经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某甲、宋某乙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号楼X号面积为98.2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为期5年;第一年租金为7万元,从第2年起每年递增5000元,租金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日,以后提前15天付款。《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宋某甲、宋某乙支付了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x元以及押金6000元。为从事经营,宋某甲、宋某乙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广告灯箱,花费了装修费x元、广告灯箱制作费7400元。

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宋某甲、宋某乙到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但并未成功办理该证件。宋某甲、宋某乙称,没有办理下来的原因是因为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提供的租赁房源没有房屋产权证而根据办理机关的要求,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认可宋某甲、宋某乙确实至今没有办理下来“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因为没有产权证,但其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审批机关不应该以具有产权证为办理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能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过错不在于其自身。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认可没有“动物诊疗许可证”无法开展《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约定的诊疗业务。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就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答复:按照相关部门规章,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之一是具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如果是租赁的房屋,应当有房屋产权证和合法租赁协议;没有产权证,提供预售合同是没有相应效力的,原则上需要产权证和复印件,对此的审查是严格的;我委此前也受理过“汤姆狗”品牌其他人的申请,同样由于上述的原因,“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有通过审批。

2009年3月2日和3月4日,宋某甲、宋某乙分别向力天医院公司和常相伴服务中心分别发出内容相同的解除《品牌协议》通知函,该函称因为常相伴服务中心为宋某甲、宋某乙寻找的经营场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朝阳区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无法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因此导致无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现决定不再与常相伴服务中心合作,通知解除《品牌协议》,并要求退还加盟费。

另查,力天医院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力天同创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在《品牌协议附件》签订时已经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时盖了原名称某旧公章。

上述事实,有《品牌协议》、《品牌协议附件》、加盟费交纳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品牌协议》系宋某甲、宋某乙与常相伴服务中心签署,但作为附件的《品牌协议附件》由宋某甲、宋某乙与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签署,因此作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宋某甲、宋某乙作为被许可人,常相伴服务中心为特许人。《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系上述两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力天医院公司作为《品牌协议附件》的签订人之一,并负责特许的培训和特许费的收取,现其当庭表示愿意与常相伴服务中心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约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宋某甲和宋某乙可以使用“汤姆狗”品牌开展动物诊疗等业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动物诊疗许可证”至今没有办理下来,《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事实上不具备能够履行的前提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宋某甲、宋某乙在签订合同后无法取得开展特许业务的行政许可,其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已经确认解除,故双方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因此对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反诉请求宋某甲、宋某乙支付加盟费并赔偿因为拖延支付加盟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请求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返还加盟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宋某甲、宋某乙还主张以下的损失:2008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加盟费同期贷款利息2250元、经营场所租金x和押金6000元、装修费x元、灯箱制作费7400元、人员工资损失x元。由于未获得行政许可并非常相伴服务中心的原因,《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也没有约定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有办理许可的义务,常相伴服务中心不应全部负担宋某甲、宋某乙主张的损失。加盟费的利息损失,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依据合同收取加盟费,并无过错,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押金6000可以退还,该部分不予支持。经营场所租金的损失,并非由于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提出的人员工资损失主张,由于尚未取得行政许可,其不能开展经营,故该项损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装修费用和灯箱制作费,出于公平原则,在《品牌协议》和《品牌协议附件》解除后要修改或拆除,故该费用由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负担一半。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为特许经营合同配送给宋某甲、宋某乙价值0.7万元的物品,考虑执行便利,该笔费用直接从常相伴服务中心和力天医院公司应支付宋某甲、宋某乙的费用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宋某甲、宋某乙签署的《品牌协议》以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与宋某甲、宋某乙签订的《品牌协议附件》解除;

二、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某甲、宋某乙加盟费十万元;

三、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宋某甲、宋某乙经济损失七千七百元;

四、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1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1997元(已交纳),由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1180元,由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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