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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赵x

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赣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周xx、赵x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23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的朋友赵x驾驶保险车辆湘x号车不慎撞倒行人周xx,造成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郴公安认字(2009)第A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日,经交警队调解,赵x与事故受伤者周xx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赵x一次性赔偿周x.68元(其中医药费x.4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伙食费合计1540.8元、伤残鉴定费593元、伤残补助金x.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赵x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寄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收到理赔材料后对原告的理赔请求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催问理赔事宜,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理赔决定,支付理赔款x.2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876.27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理赔计算是错误的,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x.4元,具体理赔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84元;3、护理费684元;4、伤残鉴定费593元;5、伤残补助金x.4元,6、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少赔付原告保险金x.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少赔付的保险金x.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赣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什么关系,肇事者是否是合法的驾驶人;2、对原告的诉请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周xx述称,被告应按城镇户口予以赔偿。

第三人赵x述称,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承保的湘x号车原车牌号为赣x,原所有权人为钟昌明。钟昌明于2008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单责任限额栏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对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09年5月从钟昌明处购买了赣x号车,同年5月5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改手续,批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由钟昌明变更为袁某,车主由钟昌明变更为袁某,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等。后原告将投保车车牌号码变更为湘x。

(二)2009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原告朋友赵x驾驶湘x号车沿S322线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到菁华园学校路段时,与横路的行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原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2月2日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调解下,赵x与周xx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周xx医药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1540.8元、伤残鉴定费593元、拾级伤残赔偿金x.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x.68元,全部由赵x负担。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结案。调解书签订后,赵x依调解书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之后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寄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理赔决定,支付原告理赔款x.2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876.27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进行理赔,少赔付保险金x.2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少赔偿的保险金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司法鉴定书、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袁某与被告xx财险赣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湘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驾驶该车的第三人赵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书,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不予赔偿。本案被告不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已违背其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2(医疗费x元+护理费684元+误工费684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等3000元-被告已赔付x.2元)并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赵x、周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保险金x.2元。

二、第三人赵x、周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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