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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作品性质网络侵权维持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二十层2007-X室。

法定代表某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楼。

法定代表某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智通公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春晚》由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

2006年1月1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以下简称06年授权书),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某(以下简称电视总公某)为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各类电视节目全世界版权交易的总代理;授权书有效期为5年。2009年4月9日,中央电视台就06年授权书出具《补充授权书》,授权电视总公某以自身名义针对部分网站自2006年1月1日以来侵权使用中央电视台节目的行为作为诉讼主体独立主张权利;该补充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以下简称09年授权书),将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的包含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的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的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央视公某)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公某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某取各种法律措施;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授权之日失效。2009年9月15日,中央电视台出具《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权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实09年授权书是中央电视台就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提供中央电视台频道和节目权利进行授权的最终授权证明文件;自2006年4月28日央视公某成立后,电视总公某不再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提供中央电视台频道和节目的权利;06年授权书及2009年《补充授权书》中授予电视总公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提供中央电视台频道和节目的权利及相关诉权的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央视公某成立后无效。

2009年5月14日,上海市静安公某处对快车网上传播《2009春晚》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某显示: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域名x.com的经营主体为智通公某;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后,在空白栏中输入“快车”,点击“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快车网中国领先的资源下载门户”,进入快车网首页,该页面设有影视、游某、软件、图片、视频等分类;在快车网首页点击“影视”,进入快车影视页面,该页面有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人物等分类;在快车影视页面点击“综艺”,进入页面“最新更新”项下的第三行右侧显示有“2009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其左侧有《2009春晚》海报,海报右侧的上映时间显示为“X-X-X”;点击海报右侧的“2009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链接,进入的页面显示有三张节目海报,在“剧情介绍”部分载明“中央台的春节晚会现在已经成为全世界收视率最高的节目之一,每年大年三十的20:00,CCTV-1、4…”,“相关搜索”下方某示有两个搜索结果“[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上]”和“[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下]”;点击“[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上]”,进入的页面在“[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上]”下方某示有“立即下载”,下载并安装快车软件“x.0”后,对“[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上]”内容进行下载,下载完毕后,可以对该视频文件进行播放;按照同样的操作,可以对“[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下]”内容进行下载并播放。在播放过程中,播放画面有“2009春节联欢晚会”、“x”、“现场直播”等标识。

双方某事人认可央视公某所诉之行为现已停止。

为证明正常授权情况,央视公某提交了2008年2月5日该公某与北京广视通达网络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广视公某)订立的《网络视频直播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双方某定央视公某作为内容提供方,将2008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提供给广视公某通过其点对点视频直播技术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授权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7日。央视公某另提交了相应的进账单及发某对此予以佐证。为证明诉讼支出,央视公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0元的公某费发某和2480的差旅费票据。

此外,智通公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含有歌曲《童年》、《爱之初体验》、《出发》、《亲亲我的宝贝》的CD,以证明《2009春晚》中所用的上述四首歌曲,其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某。

以上事实,有《2009春晚》光盘、06年授权书、《补充授权书》、09年授权书、《情况说明》、公某、《网络视频直播技术合作协议》、发某、进账单、行程单、CD等为证,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2009春晚》的性质

本案中,央视公某所主张的《2009春晚》,是广大观众在荧屏前所看到的经摄某而成的电视节目,其与舞某现场表某的春晚有所不同,更不同于其中所涉及的音乐、舞某、戏剧等具体作品。因此,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2009春晚》的摄某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表某的拍摄某。

通常而言,电影和类似以摄某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是凝聚了剧本编写、演员表某、导演执导以及摄某、配某、配某、剪辑等大量前期创作和后期处理的综合性智力成果,其对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要求。至于本案中的《2009春晚》,不可否认的是,其在表某形式上与电影作品相近,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在其摄某过程中,同样存在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以及编导的参与,包含了大量的投入和辛勤的劳动,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然而尽管如此,其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某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创作方某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区别。特别是在对拍摄某容的选择、舞某表某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某,摄某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某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某也都非常有限。由此决定了《2009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09春晚》属于电影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二、关于央视公某的授权

尽管智通公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央电视台曾将其电视节目的相关权利授予电视总公某,但在随后的09年授权书中,中央电视台明确将包括春节联欢晚会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央视公某,此外还在《情况说明》中强调09年授权书为最终授权证明文件,而该台对电视总公某的06年授权书及2009年《补充授权书》自2006年4月28日央视公某成立后无效。上述文件足以证明央视公某自2006年4月28日起,经中央电视台合法授权,独家享有该台包括春节联欢晚会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央视公某有权在本案中就《2009春晚》向智通公某主张权利。

三、关于快车公某的责任

(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某显示,点击智通公某在快车网上预先设置的“影视”、“综艺”等分类,在“综艺”页面的“最新更新”项下直接显示有《2009春晚》的节目名称、海报和上映时间;点击“2009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链接,进入的页面中还显示有多张节目海报、内容简介和下载链接;点击下载链接并安装快车软件,即可实现对上述《2009春晚》相关视频文件的下载和播放。尽管智通公某在其提供的下载链接上方某明为“搜索结果”,但该结果并不是根据用户的指令搜索得出,而是直接列明在有关《2009春晚》介绍的页面上,并且只有“[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上]”和“[2009央视春节联欢晚会][高速下载][下]”两个链接,在形式上与通常的搜索结果有明显不同,此外页面上也没有显示与第三方某源有关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智通公某向用户提供的并非是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用户进行指示、引导,进而提供《2009春晚》的内容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央视公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央视公某提交了其与第三方某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并非涉案的《2009春晚》,且仅以一份协议难以充分证明央视公某的损失或智通公某的获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2009春晚》的影响力,结合智通公某侵权行为的时间、方某、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央视公某因本案支出的公某费、差旅费等费用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智通公某予以负担。

鉴于央视公某并不享有与《2009春晚》有关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其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二00一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智通公某赔偿央视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央视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智通公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2009春晚》中所涉及的作品均有明确的著作权人,而中央电视台对《2009春晚》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行为需要在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下进行,如果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对被上诉人的授权行为是无效的,而被上诉人也不具有合法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仅仅提供搜索链接,上诉人未接到权利人的通知,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且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和赔偿金额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与上诉人无任何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诉讼支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央视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央视公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央视公某所主张的《2009春晚》,是观众在荧屏前所看到的经摄某而成的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某为目的的电视节目,其在摄某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电影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2009春晚》的摄某者,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央视公某经中央电视台合法授权,独家享有该台包括春节联欢晚会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在本案中就《2009春晚》向智通公某主张权利。

作为录制品的《2009春晚》不同于其所展现的舞某现场表某,也不同于该表某所包含的各个具体作品,各个具体作品具有的各自的著作权人,并不影响作为摄某者的中央电视台对其所摄某的《2009春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央电视台将其所具有的权利授予央视公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上诉人认为该授权无效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许可人复制、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某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这并不影响当侵权行为发某时,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可以独立于著作权人和表某者,单独依据录像制作者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智通公某向用户提供的并非是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用户进行指示、引导,进而提供《2009春晚》的内容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央视公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未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2009春晚》的影响力,结合智通公某侵权行为的时间、方某、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认为央视公某因本案支出的公某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诉讼支出由智通公某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且确定数额适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某负担一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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