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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29岁,汉族。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冯彦琪,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西800米路南的阳光花苑二期工程22#、29#楼地暖工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22#楼地暖工程的具体施工;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铺设管道每平方米由原告支付2.5元,共6127平方米,其中施工所需要的地暖材料由原告来提供。被告以施工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1日、4日、7日,陆续将价值39630元的地暖材料从原告处领走,但其并没有将材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外出干活为由,停止了对22#楼地暖铺设工程的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0日、12月9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8日先后6次从原告处预领工程款13000元,但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10850元,被告应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150元,而且因被告无故停工,导致原告被发包方罚款5000元。停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一直不肯恢复施工,也不予返还多领的2150元工程款及被告领走的却没有用于施工的地暖材料。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780元;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说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刘某丁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郑州煤电长城房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花苑22#、29#楼地板采暖施工工程》原件一份(共9页),证明:阳光花苑22#、29#楼低温辐射地板采暖工程的承包方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是郑州煤电长城房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证明22#楼的地板采暖面积为6127平方米。

2.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关于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22#楼地板采暖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要求原告及时发放工人工资。

3.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元月10日、2011年3月1日购买施工材料的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保证工程按期进行,购买了施工所需要的原材料,同时证明了原告所购买的每一种材料而支付的费用。

4.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7日从原告处领取货物清单原件4份,以及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6份,及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价值39630元的地暖材料,并领取了共计13000元的工程款。

5.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8日购买施工材料的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了继续施工,又重新购买了铺设地暖所需要的原材料。

6.马军州于2011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尚某完成的工程,原告又转包给了马军州等人,工期是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7.郑州煤电长城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花苑项目部核发的奖惩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中途停工而造成未按期完工,被郑州煤电长城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

8.被告与其它单位所签订的关于地暖铺设工程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作为承包方,在铺设地暖工程中,所要完成的工程内容以及所要承担的义务责任。

9.申请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承包了铺设郑煤22#楼地暖的工程;(2)被告签收了价值39630元的地暖材料,且没有将这些材料用于承包工程;(3)被告的工程量只是完成了地暖管道的铺设;(4)被告尚某完成的工作,原告又转包给了其他人;(5)因被告原因耽误了工期,被发包方罚款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中刘某丁签字处加盖有印章,但是印章不清楚,该证据材料中所显示乙方为刘某丁个人,但乙方落款处却加盖有印章,该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显示的总金额为10663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46780元,且原告购买该批货的实际用途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4中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材料中没有单价显示,不知原告所称的39630元的计算方法,且该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清单确为被告书写,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对证据材料4中的2011年3月8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日期有改动的痕迹,对2010年12月9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8月17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仅仅是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借款合同关系。对2010年8月2日、2010年6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X号楼的工程款。对证据材料4中的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X号楼地暖铺设的工程款。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不能证明用于X号楼的后期施工;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仅仅是5400元,与原告起诉书中的46780元有矛盾;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该证据材料仅仅是一份奖惩通知单,对原告是否实际缴纳5000元罚款我们不知,不是发票;对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只是运送货物的,他没有能力证明被告承包了X号楼的地暖工程,他也无法证明被告这些材料是否用于施工。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虽有加盖印章,但该合同文本第一页显示的乙方为刘某丁个人,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原件系向原告刘某丁本人出具,从合同整体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看,可以确认原告系该合同的主体,同时此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仅为发货或销售清单,没有原告支付价款的凭证,并不能作为原告购买产品的最终价格,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8日的借条并不显示系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其他材料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物的四份清单上并不显示货物价格,同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价值39630元的地暖材料”中39630元价值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不能证明原告向他人支付了该笔罚款,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郑州煤电长城房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阳光花苑22#、29#楼地板采暖施工工程》,签订时间不详,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阳光花苑22#、29#楼低温辐射地板采暖工程施工。2010年9月10日,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某丁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原告为阳光花苑二期工程22#、29#楼地暖工程项目承包人。

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7日从原告处领取分水器四路等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显示收货单位为郑煤二期22#楼的清单四份。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郑煤工程款_仟圆正,尚某,2010年6月26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郑煤工程款2000元,_仟元整,尚某,2010年8月2日。”2011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支付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约定工作量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显示收货单位为郑煤二期22#楼的清单四份,以及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陈述称承包工程系与河南新新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效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被告反驳称其与河南新新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反驳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对被告所需要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计算方式、施工所需要材料的种类及数量等均无法证明,而这些内容构成了合同订立的主要内容,属于合同订立事实部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称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10850元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地暖材料价值39630元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能够证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计算方式等事项。若原告无法证明以上内容,则导致被告所应当履行的合同范围无法确定,被告也将无需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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