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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与申维峰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卫辉市唐庄供销社营住楼。由被告人盖某某任工地负责人,被告人常某某召集工人郭×、刘××及被害人段××(均未有特种作业资格证)进行安装该工地塔吊。20日15时20分,在吊装塔吊后臂时,被害人段××指挥吊车移动并用手拉塔吊后臂,吊车钢丝绳碰到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经卫辉市政府3.20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为一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段××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1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人民政府文件、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卫辉市政府“3.20”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证人牛×、赵××、刘××、郭×、申××、张××的证言,另有合同书、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盖某某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盖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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